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21民初1519号
原告湖南华盛泰体育场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泰公司)与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邦顿公司)、长沙县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审查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从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的材料显示,2018年7月16日,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已经向西安邦顿公司、长沙县实验中学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要求西安邦顿公司和长沙县实验中学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确认,逾期未对审,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将汇总情况,统一向县政府汇报,不排除采取视为结算评审定案等其他措施。西安邦顿公司和长沙县实验中学在收到该函后,并未至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导致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仅出具了《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建设(篮球场项目)结算书》,并未作出结算审计决定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西安邦顿公司和长沙县实验中学均怠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应视为审计后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并且审计仅是确定工程量的一种方式,上述结算书已经确定工程价款,长沙县实验中学应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沙县实验中学以未付工程款不足以覆盖所有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篮球场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华盛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长沙县实验中学已向西安邦顿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694863.84元(4294863.84元-260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214743.19元),因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长沙县实验中学应在其未付款金额1480120.65元(1694863.84元-214743.1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泰公司与被告西安邦顿公司签署的竣工验收单和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华盛泰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邦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西安邦顿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8月10日,西安邦顿公司中标了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篮球场项目)工程。2015年8月13日,西安邦顿公司(承包人)与长沙县实验中学(发包人)就上述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旧篮球场加铺沥青及4mm硅PU塑胶面层(4487.85平方米),部分原有排水沟清理、抬升及更换盖板,加铺透水砖面层,更换电缆沟盖板为方形井盖,原有台阶两级并一级改造看台,不锈钢防护栏杆;新篮球场铺沥青及4mm硅PU塑胶面层(5401.2平方米),新做混凝土看台及台阶,排水沟,不锈钢防护栏等。(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4343569.76元,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承包人项目经理胡林。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5%,工程全部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资料完成备案,在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后半年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不需审计的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半年内,付至工程评审结算价的95%);工程审计结算价(非审计项目的工程评审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能及时修复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达到满意效果,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每次拨付工程款凭施工方建安税发票和合同方可付款。
2、2015年9月15日,西安邦顿公司(甲方)与华盛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县实验中学新建篮球场塑胶面工程项目分包给华盛泰公司。合同价款:“湖南爱茵欣盛源牌”4mm厚PU塑胶篮球场面层,施工单价105元/㎡,总金额为579075元,签订合同之日付40%作为部分材料预付款,完工后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金额95%,剩余5%质保金从完工后起两年内付清。
3、2016年8月31日,上述新建篮球场塑胶面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4、2016年10月24日,西安邦顿公司与华盛泰公司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4mm硅PU球场545790元(5198㎡×105元/㎡),签证24850元,合计570640元。
5、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篮球场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2019年6月,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建设(篮球场项目)结算书》: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建设(篮球场项目)工程结算金额合计4294863.84元。西安邦顿公司、长沙县实验中学均未至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领取该结算书。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华盛泰公司的工程量为5351.6平方米。
6、至开庭之日止,长沙县实验中学共计向西安邦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0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华盛泰公司认为,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华盛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现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仍有180多万元未支付,故其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西安邦顿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应由长沙县实验中学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认为,因被告西安邦顿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因为该工程被拆解分包给很多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不能覆盖全部债权人的债务,故应在结算之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西安邦顿公司。
一、限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盛泰体育场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210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28532元,共计570640元;
二、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对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6元,减半收取4753元,由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书记员 李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