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7911号 原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顿公司)诉被告陕西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247148.24元、支付违约金49429.65元,并按照LPR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工业经济职业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工业经济职业学校”运动场面层铺设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及铺设施工,工程价款总计13498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材料并完成施工。2020年1月22日双方对施工量进行了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47148.24元。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协裕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邦顿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西安工业经济职业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工业经济职业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工程范围为13㎜透气型塑胶、4㎜硅PU及50㎜人造草坪铺设;由乙方包工包料;13㎜透气型塑胶材料费、施工费每平方米共计单价为84元,4㎜硅PU材料费、施工费每平方米共计单价为79元,50㎜人造草坪材料费、施工费每平方米共计单价为74元;按实际供货材料、施工面积进行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10%作为定金,乙方材料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划线前乙方报甲方验收(验收期限自报验之日起7日内,超出7日后视为验收合格),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到最终结算价格的95%(实际支付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完工之日起算质保期。质保期到期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期付款,逾期超过十日,按未付款总额年息10%计算逾期赔偿金;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另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邦顿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因羽毛球场地基础平整度不满足做硅PU要求,2020年1月12日,协裕公司与邦顿公司达成了关于羽毛球场基础修补协议,约定邦顿公司做基础修补,包工包料,总价格15000元。邦顿公司完成施工后,2020年1月22日,协裕公司对邦顿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看台面积为72.08㎡,硅PU为3999.9㎡,塑胶为3018㎡。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经邦顿公司工程负责人**和协裕公司工程结算负责人***对后,2021年5月1日,协裕公司**通过微信向**发结算单,确认应付邦顿公司工程款597479元,乙付350330.76元,未付247148.24元。邦顿公司对该结算单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后发给协裕公司**。嗣后原告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羽毛球场基础修补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发票、催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工业经济职业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施工合同及基础修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原、被告经核对后,2021年5月1日被告相关结算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月22日,被告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经验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各因素,认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按应付未付金额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照LPR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148.24元。 二、陕西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支付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月23日起以217274.29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1月23日起以247148.24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