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沐节水设备厂

朱长湖诉新疆天沐节水设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324民初58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疆天沐节水设备厂,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物探小区44区2丘90栋1-401室,营业执照号:65230108000167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29507-8。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长湖诉被告新疆天沐节水设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长湖于2016年6月15日以寻找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长湖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原告朱长湖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