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沐节水设备厂

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沐节水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01民初3141号
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4MA77867MO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新,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新疆天沐节水设备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物探小区2丘**栋*****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679295078G。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沐节水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计426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