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3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荣锦苑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举证证实涉案变压器漏油的原因,其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仅是对涉案变压器漏油现状的确认,无法证实涉案变压器漏油的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变压器漏油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