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4198号
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孙彦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珍,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俊,男,公司员工。
被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西路工业集中区创业园B区52号。
法定代表人:冯东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3台HCDSPZ-13500/110电炉变压器存在的渗漏油问题进行维修,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炉变压器现场改造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联化乙炔厂厂区2#电石炉HCDSPZ-13500/110电炉变压器3台交由被告进行现场改造维修,质保期限为送电正常后1年(时间以送电后双方交接单为准)。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被告改造维修的3台HCDSPZ-13500/110电炉变压器均存在渗漏油情况,无法正常使用,主要原因系被告更换的42组低压树脂密封件及其他渗漏油密封垫质量不合格造成。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但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由于电炉变压器无法正常使用已导致原告停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并于2018年7月向原告正式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也于2018年7月正式送电投入使用。反而原告因受宝塔集团整体债务风波影响拖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1.案涉3台电路变压器在被告改造维修前就已存在漏油问题,漏油问题并非被告改造维修行为导致;2.案涉电炉变压器在被告改造维修后已交由原告正常送电并使用;3.案涉3台电炉变压器漏油的原因为导电管周围所浇筑的树脂年限较长、使用不当、保养不及时,导致树脂与导电管之间出现细小裂缝,从而产生漏油的问题;4.原告停产与被告无关,停产原因是市场低迷以及宝塔集团整体问题造成的;5.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低压树脂密封件”材质实际为橡胶,是树脂的辅件,其与导电管周围所浇筑的树脂并非一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电炉变压器现场改造维修工程合同》,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1855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案涉的3台电炉变压器均存在漏油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单》所显示的商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无法证明该商品用于案涉设备中,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律师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用电量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炉变压器现场改造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联化乙炔厂厂区2#电石炉HCDSPZ-13500/110电炉变压器3台交由被告进行现场改造,费用40万元,改造内容包括更换42组(3台)低压树脂密封件、更换其他渗漏油密封垫等16项内容,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完成,质保金为10%,质保期限为送电正常后1年(时间以送电后双方交接单为主)。改造完成后原告投入使用,2018年12月,原告发现经被告改造的3台电炉变压器均存在漏油情况,遂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变压器漏油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1月起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被移送至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电炉变压器现场改造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改造的内容包含更换42组(3台)低压树脂密封件、更换其他渗漏油密封垫等16项,被告交付使用后,原告在质保期内发现3台电炉变压器均存在漏油问题,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漏油问题系原告的原因所造成,且此时质保期未满,故应当认定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对原告主张被告进行维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公证费2000元,系原告为诉讼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联化乙炔厂厂区2#电石炉HCDSPZ-13500/110电炉变压器3台存在的渗漏油问题进行维修以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
二、被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公证费2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宁涛人民陪审员李霞
人民陪审员 杨 祖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