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维同,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维同、***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主要经营电力设备租赁、安装等业务,与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915118.3元,并承诺立即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54115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41157元、利息12627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利息顺延计算至案件终结之日),合计553784元。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款项915118.3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电力设备的租赁、安装等业务,与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915118.3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下剩541157元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欠款5411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计算为24352.07元(541157元×6%÷12个月×9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款541157元、利息24352.07元,共计565509.07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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