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1039号
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春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三台HCDS**-13500/110电炉变压器存在的渗漏油问题进行维修,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炉变压器现场改造维修合同》,原告将位于守东厂区2#炉HCDSPZ-13500/110电炉变压器三台交由被告进行现场改造,合同对改造工作的主要内容、改造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为送电正常后1年(时间以送电后双方交接单为准)。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被告改造维修的三台HCDS**-13500/10电炉变压器均存在渗漏油情况,电炉变压器无法正常使用,主要原因系被告所更换的42组低压树脂密封件质量不合格造成。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涉案电炉变压器进行维修,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电炉变压器现场改造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地为: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乙炔厂,位于灵武市。该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时,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应属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冯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桂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