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禄,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宏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州区法院)(2021)甘0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州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书异议,申请撤销甘州区法院(2020)甘0702执7034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甘州区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甘0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甘州区法院查明,源通公司与永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45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永泉公司、***连带支付源通公司工程款3508000元(具体给付方式如下:1.源通公司保全的***名下的银行存款2340000元,由***领取80000元,剩余2260000元由源通公司领取;2.***以其所有的甘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抵顶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之前为源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源通公司负担;3.剩余1068000元工程款,抵顶鉴定费15000元后,下剩1053000元,从源通公司保全的案外人张掖市润达医院应给付永泉公司、***的租金中支取。如该债权不能实现继续由永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二、源通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永泉公司、***自愿放弃所有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358.50元(已减半),由源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27元(已减半),由永泉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同年12月29日,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与张掖市润达医院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张掖市润达医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前还清应付永泉公司房屋租金1053000元。但张掖市润达医院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永泉公司、***亦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源通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甘州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0)甘0702执7034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甘州区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作出(2020)甘0702执703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以所欠债务应由张掖市润达医院承担清偿义务为由,申请撤销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案尚在执行中。

甘州区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执行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被执行人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方式中明确剩余工程款由申请执行人在张掖润达医院应付被执行人的租金中支付,且申请执行人亦与张掖润达医院达成还款计划,即所欠债务应由张掖润达医院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不应再作为执行主体,要求撤销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解除其银行账户的冻结。首先,该生效调解书中所约定的,由申请执行人从张掖润达医院应付被执行人的租金中支取,如不能实现继续由被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虽双方(申请执行人与张掖润达医院)达成还款计划,但医院并未按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即申请执行人并未实现其债权,而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其应依法依约承担清偿义务;其次,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所约定是被执行人将对张掖润达医院所享有的债权,由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并未明确被执行人将债务进行转移,且在本案的当事人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润达医院并非案件当事人,亦不是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即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系被执行人;第三,在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对被执行人在张掖润达医院到期的租赁费予以冻结,其保全财产的目的是为防止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而所保全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冻结等,是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将执行主体变更为案外人,永泉公司、***仍系本案被执行人。综上,案外人未按约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的支付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实现,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甘州区法院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甘州区法院(2021)甘0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所欠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甘州区法院作出(2019)甘0702民初4547号民事调解书,后源通公司与张掖润达医院达成了还款协议,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对该笔债务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2.原审裁定书认定张掖市润达医院非案件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错误。源通公司与张掖润达医院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达成协议之前,租金已经被保全,且已实际履行。如果该笔债务不能履行,应由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主体张掖润达医院依法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甘州区法院裁定将***当作被执行人采取冻结、查封措施属实不当。

本院经审查,甘州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案外人张掖市润达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和永泉公司,案外人张掖市润达医院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1053000元工程款从源通公司保全的案外人张掖市润达医院应给付永泉公司、***的租金中支取。如该债权不能实现继续由永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该约定仅仅是对永泉公司、***履行债务方式的约定,并没有免除永泉公司、***的清偿责任,也不构成债权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本案的债务人仍然是永泉公司和***,张掖市润达医院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在永泉公司、***未能以其债权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本案所涉债务并未全部履行完毕,永泉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源通公司虽然与案外人张掖市润达医院达成了还款计划书,但张掖市润达医院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该还款计划书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当然,张掖市润达医院应付被执行人的房屋租金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对此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正权

审 判 员 刘曙光

审 判 员 郭永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海霞

书 记 员 杨立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