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临泽县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1楼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57162956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张掖市电力局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358347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书异议申请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执7034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甘0702民初454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剩余工程款1053000元,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的案外人张掖市润达医院应给付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中支取。后申请执行人与张掖市润达医院达成书面还款计划书,且医院按计划已履行30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甘0702执7034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认为,调解书所约定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被执行人已清偿完毕,现未清偿部分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确定从张掖润达医院应支付被执行人租赁费中支取,且润达医院与申请执行人亦达成书面还款计划,即未清偿债务的实际履行人应为张掖润达医院,而非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454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8000元,(具体给付方式如下:1.申请执行人保全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340000元,由被执行人***领取80000元,剩余226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2.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甘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丰田牌GIM7240GB、发动机号码×××22)抵顶工程款10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6日之前为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剩余1068000元工程款,抵顶被执行人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0元后,下剩1053000元,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的案外人张掖市润达医院应给付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中支取。如该债权不能实现继续由被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所有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358.50元(已减半),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27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同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张掖市润达医院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20年1月起至同年7月底还清应付被执行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53000元。但张掖市润达医院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被执行人亦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7034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作出(2020)甘0702执703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以所欠债务应由张掖市润达医院承担清偿义务为由,申请撤销撤销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本案尚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执行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被执行人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方式中明确剩余工程款由申请执行人在张掖润达医院应付被执行人的租金中支付,且申请执行人亦与张掖润达医院达成还款计划,即所欠债务应由张掖润达医院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不应再作为执行主体,要求撤销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解除其银行账户的冻结。首先,该生效调解书中所约定的,由申请执行人从张掖润达医院应付被执行人的租金中支取,如不能实现继续由被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虽双方(申请执行人与张掖润达医院)达成还款计划,但医院并未按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即申请执行人并未实现其债权,而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其应依法依约承担清偿义务;其次,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所约定是被执行人将对张掖润达医院所享有的债权,由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并未明确被执行人将债务进行转移,且在本案的当事人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润达医院并非案件当事人,亦不是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即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系被执行人;第三,在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对被执行人在张掖润达医院到期的租赁费予以冻结,其保全财产的目的是为防止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而所保全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冻结等,是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将执行主体变更为案外人,张掖市永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仍系本案被执行人。综上,案外人未按约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的支付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实现,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