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行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智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
委托代理人:熊建波。
第三人:袁大相,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住习水县/div>
委托代理人:程亚,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袁大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8年10月15日11时左右,袁大相和邹启发、胡德才一起在正黔公司承建的道真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配电网工程施工中,在道真玉溪镇谭村1号变台电杆坑洞开挖时不慎将右手指锤伤。受伤后被送往道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后转院至重庆红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右手指近间关节平面皮肤缺损伴感染;2、右拇指近节滑车骨折。袁大相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依法受理。认定结论为:2018年10月15日11时左右,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袁大相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正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与第三人袁大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即自2018年10月8日始至2018年11月8日止。岗位职务及工作内容为从事电力工程基础开挖、立杆架线金具安装工作,担任普工岗位。劳动报酬为180元/天(按实际出勤天数为准)。2018年10月15日11时,袁大相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谭村1号变台电杆坑洞开挖时不慎将右手指锤伤,后送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重庆市红岭医院治疗。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拇指皮肤挫裂伤。重庆市红岭医院诊断:1、右拇指近指间关节平面皮肤缺损伴感染;2、右拇指近节滑车骨折;3、右手中指末节指粗隆陈旧性骨折。第三人袁大相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为“同意工伤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陈智刚”签字并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2月25日送达原告正黔公司,正黔公司于同日盖章确认收到。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第三人袁大相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2月25日送达原告正黔公司,且盖章予以确认,标注有“公司收到此工伤认定书;2019.2.25”字样。被告作出该决定书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的程序,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合同来看,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岗位职务及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足以证明第三人袁大相与原告正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正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刚”的签字、单位所盖公章来看,结合工友邹启发、胡德才的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袁大相系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正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正黔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将第三人受伤所在工地承包给了王文寿(有承包合同书),也就是说第三人是王文寿雇请的工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2.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是在第三人向仲裁院申请求赔时才知道工作认定书此事。三、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时在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程序明显错误的情况下,错误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原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卷宗),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足以让上诉人知晓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被受理并可以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材料。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临时用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岗位职务及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足以证明第三人袁大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正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刚”的签字、单位所盖公章来看,并结合工友邹启发、胡德才的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袁大相系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既是其义务,也是其权利,故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让上诉人知晓该事实,并保障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的权利,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上述程序不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第三人所受之伤确应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保障上诉人举证权利,程序不当,但是结合审理情况,上诉人实体权益未因此受损,同时考虑到对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救济,无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重作的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确认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称已将工地承包给了王文寿,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称没有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问题,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标注有“公司收到此工伤认定书;2019.2.25”字样,且有被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行初3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永群
审判员  方 兵
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萍萍
书记员胡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