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远东起重机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能、某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5民初79号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远东起重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镇环城路新城社区19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065779246T。
法定代表人:杨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荣(曾用名“**云”),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奉节县。
被告: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正黔电力花园B栋(西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7457307451。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远东起重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与被告**能、**荣、正安县正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黔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正黔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车施工费用612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79元,合计62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间,正黔电力公司道真项目部因其电力设施设备损坏需要抢修,向原告多次租用吊车,产生租赁费、施工费及人工费用共计61200元。双方约定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57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15500元,如逾期未支付,将承担逾期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随车吊施工未付款确认单十七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正黔电力公司**能欠原告施工费45700元、15500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承担3%违约金。
**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正黔电力公司辩称,我司在遵义供电局中标巴鸭一、二回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后分包给道真城建公司,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秦登林。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所诉租赁费用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能不是我司员工,**能打的欠条未加盖我司公章,系其个人行为,我司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能租赁原告吊车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及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至3月期间,远东租赁公司提供吊车为**能吊运电力设备、扒电杆、立电杆等,按日计算费用。2019年6月6日,**能以正黔电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正安正黔电力有限公司道真项目部**能欠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远东起重机租赁有限公司随车吊施工费计人民币肆万伍仟柒佰元正(¥:45700.00元),其中**云吊车费人民币捌仟捌佰元(¥:8800.00元),现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按约支付将承担3%的违约(详情见直通车清单17张)”。2019年11月30日,**能以正黔电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核对,正安正黔电力有限公司道真项目部**能(身份证:5112251978××××××××电话:182××××5688),下欠道真远东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随车吊施工费,计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正(¥:15500.00元),承诺于2020年01月24日前支结清,如逾期未按约支付将承担3%的违约金。(详情见运输对账单1张)”。因**能未支付该款,远东租赁公司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远东租赁公司与**能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能既未提交已支付租赁费的证据,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远东租赁公司对**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能以正黔电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欠条,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正黔电力公司否认**能系其职工,远东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能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是**能个人的行为,正黔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能在2019年6月6日欠条中认可欠租赁费金额45700元,虽然备注其中“**云”8800元,但附件中随车吊施工未付款确认单和对账单没有**荣签名,欠条上也无**荣签名,**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能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远东起重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12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79元。
二、驳回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远东起重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学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冉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