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朗顿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朗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翔,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朗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元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元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70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该款由蚌埠市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元鼎公司1000万元,再由元鼎公司拿出700万元以借款名义支付给朗顿公司,该700万元不是借款是拨付的工程款。2、本案700万元系工程款的变相支付,还款条件实际是由蚌埠市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国基建设集团将工程款拨付给朗顿公司,朗顿公司再转给元鼎公司,蚌埠市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国基建设集团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能视为“拨付下来”的条件。
元鼎公司辩称,根据元鼎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元鼎公司有权要求朗顿公司、***偿还借款。即使认定借款约定的期限,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朗顿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的自认,蚌埠市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本案付款条件成立。故请求驳回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元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朗顿公司、***支付给元鼎公司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作为借款人在元鼎公司签署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为“资金周转借款”,借款金额7000000元。2020年11月2日,朗顿公司、***向元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朗顿公司以用于曹山工业设计小镇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抢工期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向元鼎公司借款7000000元,约定“待蚌埠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下来,优先归还贵公司此笔借款”。朗顿公司在借条上签章、***在借条上签名。2020年10月30日,元鼎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朗顿公司转账3000000元,2020年11月2日通过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向朗顿公司转款1600000元、通过徽商银行向朗顿公司转款2400000元。蚌埠市曹山工业设计特色小镇一期EPC总承包项目系由蚌埠经开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朗顿公司、***自认,2021年1月蚌埠经开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基建设集团拨付进度款,国基建设集团向下属施工班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朗顿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元鼎公司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元鼎公司向朗顿公司交付了借款,朗顿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是否届至,即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元鼎公司对朗顿公司、***享有的债权是明确的,朗顿公司、***负有向元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亦是明确的。关于付款期限,债权人追求的是必然确定的、是将来一定能够发生的事实,仅是要对付款义务设定一个期限,付款条件成就,付款期限届至。但从借条中付款期限的约定看,蚌埠市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拨付下来”的约定并不明确,拨给谁、拨多少、什么时候拨,如朗顿公司、***所述,“拨付下来”的款项还要经国基集团再向朗顿公司、***支付,此间不确定因素诸多,使得付款义务是否得以履行形式上取决于债务人及与债务人有关联的第三方的履行行为及意愿,其随意性将摧毁合同义务应有的确定性。但是,如果直接否定该约定的效力,则无视了借贷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时赋予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是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不当干预,使得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在肯定该履行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履行期限所设条件的成就,不宜过于苛责。即只要存在经投集团拨付下来的行为,即应认定还款期限的届至。而本案中,蚌埠市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基公司拨付进度款、国基公司遂向朗顿公司、***下属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实质上达到了“拨付下来”的条件,故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至,元鼎公司享有向朗顿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元鼎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要求朗顿公司、***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朗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安徽朗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元鼎公司、***提交了一份***与元鼎公司法人在一审开庭后当天的对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元鼎公司的法人确认给付的款项就是工程款的过账,还款条件是算完账经投集团把钱给付朗顿公司、***,朗顿公司、***再还给元鼎公司。经质证,元鼎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元鼎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其文字记录,元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元鼎公司主张其与朗顿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朗顿公司、***对出具借条、收到款项等事实也均予以认可,现朗顿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元鼎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元鼎公司的举证,且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足以改变案涉款项的民间借贷属性,故朗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元鼎公司与朗顿公司、***之间关于案涉7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朗顿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朗顿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案涉借条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条件系“待蚌埠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下来”,而蚌埠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其直接拨付工程款,故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不应向元鼎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鉴于案外人蚌埠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拨付了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故在案外人蚌埠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款的拨付行为后,案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则朗顿公司、***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至,元鼎公司享有向朗顿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并无不当。朗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未追加蚌埠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但案外人蚌埠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未申请追加,故朗顿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案系元鼎公司诉朗顿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朗顿公司、***与案外人蚌埠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等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朗顿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前因后果、款项去向等待证事实超出了本案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围;申请调取的案外人蚌埠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等以及元鼎公司的银行资金流水与本案的处理也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安徽朗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卞新春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锦
书 记 员 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