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五河县世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世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双忠庙镇刘蔡村水刘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REE1J1G。
法定代表人:刘士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培曦,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1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3558759J。
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同俊,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张文君,该室副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世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易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五河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五河县美丽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481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有误。1.案涉工程均由***自行筹款,从前期洽谈、工程投资、审计决算均是由***负责,相关证据如下:劳务工人的清单、支付款项银行凭证,刘士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刘士文、世易公司及元鼎公司(张凯)签订付款协议时结算的现场录音,***与元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唐经理的电话录音,元鼎公司袁颜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2.(2021)皖0322民初3894号案件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世易公司明确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1日世易公司与刘士文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交由刘士文施工,驻工地技术负责人***,但与3894号案件庭审中世易公司回答工程转包并无签订合同相矛盾,认为世易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伪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现申请就合同签订时间向法院申请鉴定,如确认其伪造证据,恳请法院移送公安,依法追究刘士易与刘士文的刑事责任。
元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元鼎公司在2018年与世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五河县武桥镇美丽乡镇建设沟塘清淤与游园工程分包给世易公司,元鼎公司一直是与世易公司确认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世易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世易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世易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交给刘士文施工,明确***是驻工地技术负责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施工、审计是***负责,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2.《付款协议》仅是世易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内部分配达成的协议,对元鼎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付款协议》中元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仅是做个见证,***提交录音是《付款协议》的形成过程,录音中显示因刘士文与***存在纠纷,故世易公司、刘士文及***达成协议处理刘士文的工程款。在录音中,***陈述张凯签字是知道协商的事情,仅是做个见证。***依据《付款协议》要求元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鼎公司、世易公司支付***工程款722717.64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60.87(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从2021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五河县美丽办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元鼎公司、世易公司、五河县美丽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五河县美丽办为实施2017年东刘集镇、武桥镇、申集镇美丽乡镇建成区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主要内容为市政工程中的室外道路、道排、景观绿化及土建工程外立面改造、新建公共场所、新建农贸市场、招店牌等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为元鼎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建设,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
2018年3月1日,世易公司与刘士文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世易公司将武桥镇沟塘清淤、园路绿化、文化广场绿化交给刘士文施工,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刘士文,乙方驻工地技术负责人为***。
2018年7月6日,元鼎公司与世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元鼎公司将将五河县武桥镇美丽乡镇建设沟塘清淤及游园工程分包给世易公司,世易公司施工负责人刘士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世易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1年6月22日,***、刘士易、刘士文签订《五河县武桥镇美丽乡镇工程大沟清淤、游园绿化及文化广场付款协议》,三方商定:“未支付金额1224203.72元按如下比例划分,刘士文34.4%,***65.6%”,“付款方式:由安徽元鼎建设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至刘士易账户中,由刘士易将未付款金额的65.6%,即803077.64元转付给***。”
2021年8月26日,刘士易支付给***80360元。
2021年11月9日,***与刘士文因合伙经营期间的个人借款、公司装修、房子装修等费用结算产生纠纷,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5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士文应返还***500000元。此后,刘士文向世易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书言明:“因我与***欠款纠纷,***已经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我,现已判决我向其支付欠款,故我不在同意以武桥镇美丽乡村沟塘清淤工程、游园、文化广场绿化工程款冲抵***的欠款,现我要求贵司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不再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其应具有与案涉事项相关的诉权。***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元鼎公司、世易公司、五河县美丽办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但通过庭审调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仅以其与世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易、案外人刘士文之间签订的《五河县武桥镇美丽乡镇工程大沟清淤、游园绿化及文化广场付款协议》证明其参与过案涉工程,明显证明力不足,且该协议已经由刘士文向世易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予以否定。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4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五河县吴桥镇美丽乡镇工程大沟清淤、游园绿化及文化广场付款协议》载明内容,刘士文、***于2021年6月22日对大沟清淤、游园绿化及文化广场工程进行结算。结合世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士易在另案即***起诉世易公司、元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于2021年9月27日庭审时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内容,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48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懿
审判员 潘伟荣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邵荣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