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3704号
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南一环路C00872号5号楼沿街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培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琳,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诸葛镇凤落院村206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德。
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699号环绿山庄1号楼210。
负责人:康怿,经理。
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人道1135号。
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怿,男,系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1-2-504。
法定代表人:丁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女,重庆分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4楼。
负责人:郑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琳、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康怿、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8日,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汇票号为23086530001802021012983990306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经连续背书后最终由济南鑫国众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到期后,因出票人拒付,济南鑫国众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前手济南溪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清偿,济南溪川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又向原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交易是否合法。因为票据贴现或者对于票据本身的买卖行为并非是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其并非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原告无有效的拒付证明,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诉称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承兑人拒付,济南鑫国众建材有限公司向济南溪川建材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济南溪川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后又向原告追偿,但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10日提示付款期内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拒付方在提示付款期内申请付款,以及在付款期内被拒付的事实,故本案应当是承兑人或者出票人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本案汇票未清偿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承兑人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以及保证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导致,答辩人对于案涉汇票到期后未付款并无过错。本案汇票应当由出票人、承兑人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持票人应于三日内向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其前手应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其再前手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也可以直接向债务人发出通知,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是持票人及在后的权利人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答辩人作为山东益佳建材有限公司的背书人,至今未收到山东益佳建材有限公司及在后权利人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由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原告及其前手权利人承担。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也未提交案涉汇票被拒付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山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不能突破票据法关于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基本规定,答辩人并不是案涉票据的权利义务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也未提交案涉汇票被拒付的相关证据,答辩人也不是案涉票据一方,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庭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共同辩称,答辩人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也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票据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鑫宏重庆分公司虽是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自主经营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津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非通过真实有效交易或其他合法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签发取得转让票据应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交易关系,本案原告与其上一手票据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存疑。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许可,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若擅自进行票据贴现业务的,其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真实合法交易取得案涉票据,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非法贴现的嫌疑,若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票据合法来源及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权利的证据,则原告不取得票据权利,答辩人无支付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关利息。答辩人不是出票人、承兑人,原告未依据《票据法》第62、65、66条之规定向我方发出过书面追索通知,也没有依法向答辩人提供拒付证明,故原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即答辩人对原告无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原告丧失对前手即答辩人的追索权,答辩人就不应承担涉案票据的付款责任。答辩人无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原告主张保全费、律师费(如有)、保全保险费(如有)等费用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过高,答辩人认为利息应以原告未取得票面金额造成的损失为限,应当调整为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便原告在到期日获得票面金额,其就该金额在银行金融机构获得的收益也就是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所以原告未取得票面金额造成的损失即金融银行机构的存款利息,所以答辩人认为应调整为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另外尤其近两年房地产行业受新冠疫情和政策调控等原因的影响,房地产上下游行业均面临现金流资金周转困难,面临大量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如都按照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严重增加答辩人负担,不利于行业恢复和社会稳定。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调整为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
被告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汇票系统操作光盘、银行转账凭证、购销合同、收到条、汇票系统当庭操作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653000180202101298399030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标记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保证人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路金贸时代北区1栋,保证日期2021年1月29日。该汇票经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益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济南溪川建材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后,由济南鑫国众建材有限公司持有。涉案票据到期后,济南鑫国众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8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济南鑫国众建材有限公司遂于2022年4月15日向其前手济南溪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清偿,济南溪川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于2022年4月19日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清偿,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其后手济南溪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2年6月1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各被告发起追索。
2021年2月3日,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轮胎,总价款共计50000元。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已收到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轮胎38条……合计50000元”。2021年2月20日,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为向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期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向涉案票据追索人履行付款义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且均为原告的前手,当然有向原告支付涉案票据所载明的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支付其汇票金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各被告关于持票人因未于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而丧失票据追索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元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虽对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存有置疑,但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及收到条证明其票据来源,对各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票据未得到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2年4月28日(追索清偿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理及认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临沂金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临沂宸玥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良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朱英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