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泓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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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6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四路1011号轻工小区A栋301房。



负责人:李树良,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珍,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佐坝乡碧岭村)。



法定代表人:周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南美假日小区5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籼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9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9民初460号判决第二项中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改判为“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2.撤销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9民初460号判决第三项,改判创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36679元的范围内对中机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泓宇公司、创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机公司起诉之日为应付案涉工程款之日并判决从此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关于付款时间,双方之间无论是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其相关约定均没有法律效力,泓宇公司向中机公司付款的时间不适用于上述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判决利息起计日为2020年5月2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二)2017年4月25日,2号楼桩基础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7日,7号楼桩基础竣工验收合格,即至2017年5月27日止,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因合同无效,泓宇公司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向中机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中机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即退场,并将案涉工程交给泓宇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中机公司要求泓宇公司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支付工程款并据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创基公司应在欠付泓宇公司工程款2236679元的范围内对中机公司承担责任。(一)创基公司是长乐居项目的开发商,是长乐居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泓宇公司长乐居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负责长乐居一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案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中机公司与创基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中机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发包人创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机公司承担责任。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是合同关系,与创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确认后即生效,无需创基公司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未经创基公司确认因而对创基公司没有约束力,既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以纠正。泓宇公司应付中机公司工程款3694798元,尚欠中机公司工程款2295628元;创基公司应付泓宇公司工程款为3694798元,仅支付泓宇公司工程款1458119元,创基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2236679元的范围内对中机公司承担责任。(二)中机公司将人工挖孔施工方式变更为水磨钻施工系根据二被上诉人向中机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文件而完成,创基公司辩称是中机公司自行调整施工方式没有事实根据。创基公司为少支付工程款,拒不承认施工方式变更所发生的经监理、泓宇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变更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泓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应予以撤销,因为本案没有进行鉴定,无法确认造价,本案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创基公司答辩称,一、两份签证单不能采信,三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签证单上没有建设单位的公章,也没有人员签名。二、监理公司也向创基公司确认不存在监理章。创基公司只与泓宇公司进行验收,在有工程签证单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泓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第18页的方式做。二、泓宇公司二审的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完全不一致。会签表和所谓的结算表都没有经创基公司确认,是在工程完工交付后才拿过来的。三、完工后桩基的数量和长度是一致的,中机公司没有证明工程量有增加。双方对工程量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钻孔的方式。并且设计图上也说明了可以使用人工钻,也可以使用水磨钻,结合这种情况,泓宇公司作为总包,应当承担这些风险。按照中机公司提交的会签表,表上也没有明确哪些部分是使用水磨钻的,并且长度是否和记载的一致也看不出来。泓宇公司答应中机公司将人工钻变更为水磨钻,则泓宇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款。此外,案涉合同总价为180万元,而创基公司与泓宇公司的结算款为1891545元,该结算款与泓宇公司分包给中机公司的价格是吻合的。案涉工程仅因改变施工方式,中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倍,是不合理的。



泓宇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9民初460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泓宇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2295628元及逾期利息,同时又认定创基公司仅欠付工程款为433426.55元,两个判项自相矛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支持,明显不公。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创基公司本意由中机公司直接承包桩基工程,但考虑到中机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不能完善工程资料,所以创基公司先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泓宇公司,再由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这也是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以泓宇公司与创基公司签订《长乐居一期2#、7#楼桩基基础施工工程补充协议》方式后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事实的形成原因。泓宇公司在前期将创基公司支付的桩基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转付给了中机公司,中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创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33426.55元的理由是认为桩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891546.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58119.13元后尚欠433426.55元。一审同时判决泓宇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2295628元的理由又是认为桩基工程总价款为36947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99170元(注:加上税费则为1458119元)还需支付2295628元。同一份判决认定同一个施工人完成同一个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相差一倍,其审判逻辑是错误的。更有甚者,泓宇公司与创基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根据该有效合同所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891546.68元;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无效合同,中机公司所得的工程总价款是3694798元。即在同一个施工人完成的同一工程项目中,无效合同所得收益高于有效合同的收益近一倍,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之所以出现上述错误在于其错误认定了合同价款变更,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泓宇公司在《工程签证单》和《长乐居一期项目2#7#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款统计》【下称《工程款统计表》】加盖公章,则视为同意合同价格变更。该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工程签证单》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纪录确认工程量变化的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主要有:泓宇公司与创基公司签订《长乐居一期2#、7#楼桩基础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合同当事人为泓宇公司和创基公司;另外一份合同是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泓宇公司和中机公司。而由中机公司提供的9张《工程签证单》既没有建设单位创基公司签章,也没有实际施工人中机公司签章确认,明显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工程量的证据效力。2.《工程统计表》是泓宇公司向建设单位提出结算价款的协商文件。该统计表既没有得到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签章确认、也没有实际施工人签章,该统计数据并没有得到参与工程的各方当事人的确认,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结论,不具有变更工程量或合同价款的证据效力。3.价格条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化的,应由合同当事人签署补充协议,这是合同主要内容变更的习惯做法。本案中,泓宇公司和中机公司并没有对合同价款变更达成任何契约或者其他补充变更协议,一审判决根据没有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签章的《工程签证单》和《工程款统计表》,径行认定泓宇公司和中机公司存在合同价款变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4.虽然第03、06号《工程签证单》记载“经共同商量,增加水磨钻费用为每米2200元,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但该《工程签证单》的签证主体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显然,该《工程签证单》中的“甲方”应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该签证表达的意思明显是“增加水磨钻费用为每米2200元由甲方承担”,这是一个完整的真实意思,不能因为泓宇公司盖章而建设单位(甲方)不盖章就将该完整的意思表示分割解读为“泓宇公司同意增加水磨钻费用为每米2200元”和“甲方不承担该费用”。其正确的理解应为“甲方未签章同意,则该增加水磨钻费用为每米2200元由甲方承担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合约,不能产生契约的法律拘束力”。然而,一审判决断章取义,错误采信了该《工程签证单》的《工程统计表》,并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是3694798元,并判令泓宇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2295628元及逾期利息的判决都是以合同价款变更为前提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结论自然也不能成立。三、中机公司应得工程款应参照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或者泓宇公司与创基公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进行结算,若创基公司不同意结算的,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机公司无施工资质,泓宇公司将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中机公司所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参照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包干价为180万元,且涉案工程采取全额承包方式,中机公司自负盈亏、超支自补,由此产生的税费等均由中机公司全部承担,中机公司并应严格遵守和履行泓宇公司与创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桩基部分及桩基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综上,中机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80万元结算。退一步而言,如果中机公司增加工程量导致投入增加,因中机公司的投入已经物化为项目桩基,其受益人为建设单位创基公司。按照“折价补偿”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基于创基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以外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经甲方(即创基公司)成本部及审计公司核定后进行结算”的约定,应由受益人创基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经过审核后进行结算。若创基公司不同意进行结算,则应通过第三方造价鉴定机构对所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目前建设单位并不同意该增加的工程量,又没有进行造价鉴定,中机公司现在主张该增加工程量相应价款没有依据。四、中机公司向泓宇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第9款“乙方在签定本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充分考虑承担以下风险,如出现下列风险,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8)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尾款及保修金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可知,创基公司尚有余款未向泓宇公司支付,因该问题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的风险中机公司已经知晓并且同意不会追究泓宇公司责任。更何况,本案工程款未能够支付的原因还因中机公司的总工程造价并未与创基公司进行核算,该责任不在于泓宇公司。因此,中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此外,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一是对整个工程造价没有查清;二是对创基公司向泓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认定;三是泓宇公司向中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查清。综上,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中机公司答辩称,一、中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泓宇公司,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泓宇公司,泓宇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向中机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创基公司经泓宇公司支付给中机公司的款项双方没有异议。三、中机公司与创基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中机公司诉创基公司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机公司和泓宇公司,泓宇公司对天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合同外所产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以及因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进行了确认,创基公司的监理人员也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泓宇公司应当向天机公司支付工程款,创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创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中机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



中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泓宇公司支付中机公司工程款2295628元;3.判令泓宇公司退还中机公司已付税款42756元;4.判令泓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机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为267100元);5.判令创基公司在欠付泓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泓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创基公司将保亭县长乐居一期2#、7#楼桩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泓宇公司,泓宇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与中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中机公司承担泓宇公司与创基公司签订的《长乐居一期2#、7#楼桩基础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的义务,所有风险由中机公司全部承担,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于2017年3月7日补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在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中机公司便进场开始施工。泓宇公司及监理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7日在《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所在建筑物已整体完工并投入使用。泓宇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在《工程款统计表》上盖章确认,并将该《工程款统计表》及《付款申请书》提交至创基公司,要求创基公司按照总造价3694798元支付工程价款。创基公司在收到该《工程款统计表》及《付款申请书》后于2020年1月7日复函给泓宇公司,告知其对《工程款统计表》中载明的桩基工程款计算方式及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由此产生本案纠纷,中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中机公司诉请的第二、三、四项是否能得到支持;3.创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关于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中机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故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中机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应为实际施工人。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应向中机支付工程价款。对此,泓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已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800000元,故工程款不应按《工程款统计表》中的结算款计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签证单》和《工程款统计表》客观真实,其三性可以确认,泓宇公司亦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签证单》、《工程款统计表》进行了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并最终按3694798元的工程价款予以结算,扣除泓宇公司已支付的1399170元,泓宇公司还需向中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95628元。中机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二)关于已付税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税费由中机公司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税费在工程交易习惯中属结算的一部分,故中机公司诉请泓宇公司返还税款,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机公司主张泓宇公司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泓宇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中机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依法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关于创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创基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未与泓宇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其在复函及庭审中均只认可工程价款为1891545.68元,中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创基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超出1891545.68元的部分进行过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创基公司应在1891545.68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扣除其已向泓宇公司支付1458119.13元的工程款后,创基公司最终只应在欠付工程款433426.55元的范围内对中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628元及逾期利息(以2295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33426.5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3.87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机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委托书》和《设计更改通知单》,拟证明:1.泓宇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569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延期78天;2.案涉工程不是包干价,所有桩长不少于6米及改用水磨钻系应创基公司的要求。泓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采取水磨钻的原因泓宇公司是认可的。一审期间,创基公司否定水磨钻的造价,称未经其同意,但证据2《设计更改通知书》恰恰证明采取水磨钻施工方案是经过设计变更的,也是经过中机公司、创基公司和设计公司同意的。创基公司经质证认为,《委托书》与创基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设计更改通知单》的三性有异议,设计更改需要经过原图审中心的批复,该通知应当由建设单位发出,而且,在通知单上签字的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泓宇公司提交《工程核定单》一份,拟证明在核单上签名的乔良是创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每份桩孔都有确认表上都有乔良的签名,乔良代表创基公司。中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工程核定单》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创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创基公司项目部不存在,也从未盖过项目部的章,创基公司平时的做法是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对证据原件,中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设计更改通知单》及泓宇公司提交《工程核定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中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设计更改通知单》、泓宇公司提交《工程核定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委托书》可以证明中机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委托泓宇公司向四个账户支付59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泓宇公司延期付款及延期付款系泓宇公司的原因所致。《设计更改通知单》可以证明中机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设计更改通知书》,《设计更改通知书》载明,案涉项目“桩型由冲孔灌注桩改为人工挖孔灌注桩”;“2#、7#楼由于距离已建成楼太近,地下爆破会对已建楼体桩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挖孔桩土层部分可用人工挖孔、石层部分采用水磨钻孔”。泓宇公司提交的《工程核定单》可以证明乔良系创基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在案涉工程中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4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是否应予采信;2.创基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4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桩基工程是否采用水磨钻施工方案的问题。根据中机公司提交的《设计更改通知单》的记载,案涉工程的桩型原为冲孔灌注桩,后改为人工挖孔灌注桩;又因为2#、7#楼距离已建成楼太近,地下爆破会对已建楼体桩基产生重大影响,设计方案又要求“土层部分可用人工挖孔、石层部分采用水磨钻孔”,据此并根据经施工单位工作人员赵运来确认的《创基长乐居水磨钻深度确认表》及全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涉桩基工程存在采用水磨钻施工方案的事实。故中机公司关于将人工挖孔施工方式变更为水磨钻施工系根据泓宇公司、创基公司向中机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文件而完成的主张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创基公司抗辩称采用水磨钻施工方案系中机公司自行调整施工方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4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案涉桩基工程存在采用水磨钻施工方案的事实;另一方面,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4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上既有施工单位泓宇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有监理单位海南柏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因此,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4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4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应予采信。监理单位海南柏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保亭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对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不认可,且称签证单系后补,并表示只对签证事件属实负责,而对签证单所载的工程量的真实性不作保证。本院认为,海南柏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及说明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的规定,也明显违反了职业道德,极其不负责任,因此,对监理单位海南柏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采纳。2017年3月21日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2#楼增加水磨钻工程量240.79米;2017年4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7号楼增长水磨钻工程量425.5米。再次,关于案涉桩基工程价款问题。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7项约定,桩基造价为180万元,但双方最终确认桩基造价为3694798元,泓宇公司并以此为依据,以《长乐居一期项目2#7#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款统计》和《付款申请书》要求创基公司支付相应的桩基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泓宇公司与中机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的结算价为3694798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800000元。扣除泓宇公司已经支付的1399170元,则泓宇公司还需向中机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2295628元。



二、关于创基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创基公司为发包人,中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创基公司已付工程款1458111.9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创基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2236686.1元(3694798元-1458111.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机公司诉请创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3667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超出上述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创基公司抗辩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不认可,但本案审理的是中机公司与泓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创基公司与泓宇公司之间的纠纷,创基公司与泓宇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创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泓宇公司和中机公司在《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泓宇公司及监理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7日在《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且涉案工程所在建筑物已整体完工并投入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交付之日,即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中机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9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9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6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9562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36679元范围内对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责任;



五、驳回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3.87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3.87元,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1.71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32.44元,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2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李福星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卢艳萍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吴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李丹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丹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林永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