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802民初1841号
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吴家嘴村11组张胜武家。
法定代表人:张富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委托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际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委托授权。
被告: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周邵华。
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漆辉伏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覃 锴
书 记 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