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3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
法定代表人:周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05元/㎡劳务工资标准中,包含了15元/㎡贴砖劳务工资的事实,是完全可以确认的。2、被申请人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将已发包给再审申请人的劳务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应视为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单方面变更,本身已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3、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另行发包并支付给案外人的贴砖劳务工资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并抵扣再审申请人的劳务工资,有悖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4、被申请人未能证实已实际支付案外人147086元贴砖工资,不排除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恶意勾连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1、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3、判决被申请人连带支付欠付再审申请人的劳务工资2009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两被申请人鑫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305元/㎡标准结算工程劳务费,包含贴砖在内的共10项施工内容,即再审申请人***完成了整个工程双方约定的10项施工内容才按305元/㎡结算劳务费用,贴砖劳务费用涵盖在305元/㎡之内,这是双方开工之前就在合同中约定清楚了的,不存在另行增加贴砖费用的问题;2、***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导致其请不到贴砖师傅,被申请人经***同意后请了贴砖师傅进场,并重复垫付了贴砖等人员的劳务费,该贴砖人员的劳务费按合同应由***支付;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任意一项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事由是认为被申请人支付的147086元贴砖工资不应计入涉案劳务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该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牵涉到的是工程劳务工资的结算问题。从结算的依据来看,为证明涉案工程劳务及工资的结算,作为工程劳务的承包方,***在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7月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八大公山镇公租房工程量结算单,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发包方的两被申请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及工资结算的依据。对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申请再审时却认为“其本不愿接受,但被申请人表示可以先行施工,后期再行协商,鉴此其才同意并开始施工。”该申请再审理由与其签订合同并在一审中提交该合同的事实不符,且合同双方签署该合同后,也没有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补充合同,故一、二审以该合同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及工资结算的依据,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当事人合意,并无不当。
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劳务工资以完成约定的工程劳务为依据,按建筑面积305元每平方米计算劳务工资价款。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中,就包含有“地面砖、楼梯砖、墙面砖及踢脚线砖的安铺”,因此,按建筑面积30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劳务工资总价款中,包含了相应的贴砖工资。对此,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30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劳务工资标准中,包含了15元每平方米的贴砖劳务工资。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看,该30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劳务工资标准中,并没有进一步对贴砖工资再进行了单独的约定,***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在实际施工中,涉案工程贴砖方面的劳务并没有由***完成,而是由被申请人雇请黎开星、赵显华完成,完工后被申请人支付黎开星、赵显华两人贴砖工资共计147086元。由于按照约定贴砖工资包含在劳务工资总价款中,一、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应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劳务工资总价款中扣减贴砖工资,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将已发包给再审申请人的劳务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应视为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单方面变更,本身已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经审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劳务进度,再审申请人***未按时完成贴砖劳务,被申请人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才另行请人贴砖。另外,一、二审已认定“涉案的合同无效,本案实际是对工程劳务据实结算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对一、二审的上述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实际并不牵涉到合同违约的问题,***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未能证实已实际支付案外人147086元贴砖工资”。经审查,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了实际贴砖人员黎开星、赵显华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且不管该笔劳务工资有没有支付,由于***本人未完成贴砖劳务,该贴砖的劳务工资均应从支付给***工程劳务工资总价款中扣减,***的该申请理由不影响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构成再审的事由。
综上,***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纯
审 判 员  彭斌韬
审 判 员  李隽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龙邦宁
代理书记员  龙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