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2民初1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法定代表人:周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2365元;2.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页岩砖款209246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从两被告承包的八大公山镇公租房工程中分包劳务事项,劳务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方为被告做基脚。合同签订之后约定原告只包工不包料,但在实际履行中部分材料未在合同中约定,加上两被告临时指派原告代购部分材料及建设炮楼用砖增加工程量所添附的材料以及劳务工作未计算在合同之内,导致双方多次结算未果。现原、被告方已经结算部分,证明原告完成的合同承包内施工面积是2676.84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305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劳务费为81643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92365元、垫付页岩砖款20924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辨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工资,根据双方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采取劳务包干方式施工,劳务费标准为305元/平方米,现该公租房建筑面积为2676.84平方米,应付劳务费共计81643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913277元,已超付96841元。

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的本诉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领的劳务费173941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反诉人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桑植县八大公山镇人民政府公租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相关施工内容及范围,反诉原告按照305元/平方米支付反诉被告劳务费,现公租房验收面积为2676.84平方米,双方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816436元劳务费,现反诉原告实际支付901277元,超付84841元,此外,反诉原告基础开挖,下脚实际劳务费为58160元,但反诉原告实际支付反诉被告135260元,超付77100元,该超付部分系反诉被告强行要求,否则不配合施工导致。另外,在本诉原告诉状中清单已经有体现的一笔,因反诉原告没有找到条子,但反诉被告已经认可支付的12000元。故反诉被告超领反诉原告劳务费一共是173941元,应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辨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这个是合同之前的工程就已经了断了的,双方合同签订之前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八大公山镇公租房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16436元。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均无异议,且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量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64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56635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对账单不能全面反映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实际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桑植县新墙材建材厂商品发货单、张家界富源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凭证、桑植县利福塔镇杨仕坪砖厂发货单共计单据5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页岩砖385000匹,并垫付砖款17325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对50张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代购页岩砖款已于2017年12月12日全部付清。该50张单据上均有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页岩砖385000匹,并垫付砖款173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代购材料票据共计21张,其中15张票据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在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出具的2017年7月2日领条上已经载明,双方基脚工程款已经结清,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合同签订之前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且21张票据均没有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滕军的证言,证明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单价起初为290元每平方米,后增加到305元每平方米;滕军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过30000元,但未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提交的八大公山镇公租房项目劳务工资一览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有票据的为871277元,通过腾军支付给原告3万元,共计支付给原告901277元。对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4日、8月26日、8月31日、10月19日、11月27日、12月8日、12月12日先后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5000元、10000元、140000元、150000元、10000元、8000元、2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8年2月11日、2月13日、4月24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1日、8月30日先后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0元、30000元、7000元、3000元、500元、5500元、2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9年2月25日支付劳务工资21000元付款凭证;2020年9月16日支付劳务工资47721元的付款凭证,上述支付金额共计567721元,原告(反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支付劳务工资表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已付5万,本次实付十五万”,故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支付劳务工资表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现有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领条予以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7年8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转账记录1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通过滕军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0000元劳务费,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打条子,因该证人系原告(反诉被告)自己申请出庭作证,且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笔款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于2017年10月4日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10000元劳务工资,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提交的黎开星、赵显华出具的收据,共计147086元。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人系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所雇请的贴砖人员,没有经过其同意,且收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故与其无关,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黎开星、赵显华系涉案工程的贴砖工作人员,黎开星、赵显华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给其支付147086元劳务工资的事实,黎开星、赵显华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8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给田开群10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转账中明确了所转款项的具体用途,而该张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转账中未明确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劳务工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给秦鹏、周海波、蛇星、张太平、冯美然、杨金松、杨先奎、张礼周、刘成领支付劳务工资36470元的付款凭证(收据、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从上述人员出具的收款凭证中均能体现各自的工种,能够证实其系涉案工地的务工人员,也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其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7、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2日砖款收款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砖款134350元。原告(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提交的自购砖砖款收据、工程量与造价表、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用砖总数为432848匹,总砖款为194781.6元,扣除自购砖款45000元,原告代购的砖款为149781.6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9、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提交的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指令改正书及其附件,能够证实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八大公山公租房项目拖欠工资一事进行相关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双方合同之外基础工程实际支付劳务费为5816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只提供3月份的工资表,而整个基脚工程不存在1个月完成,不能证实基础工程实际需要的工资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提交的领条(2份),证明被告实际领取了基础工程劳务费135260超领了771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所领的费用系被告根据实际发生所支付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中标八大公山镇公租房(6层)项目工程后,设立八大公山镇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左右动工,基础工程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负责部分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7月2日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后经双方协商,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承包八大公山镇公租房工程中劳务事项。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图纸会议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文件中的正、负零以上及附属工程所有砼浇捣和墙体砌筑项目、内砌筑脚手架的搭拆、所用材料的转运和上、下车及平时的卫生工作;价格为305元每平方米;具体内容中,双方约定其中地面砖、楼梯砖、墙面砖及踢脚线砖的安铺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具体工种有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工、油漆工、防水工的价格及施工范围,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涉案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建筑总面积为2676.84平方米,按30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816436元。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劳务工资679721元(其中包含原告认可的金额567721元、现金支付的100000元、农行对账单中记载的1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于2017年10月4日支付10000元,通过腾军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000元劳务工资,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支付秦鹏、周海波、蛇星、张太平、冯美然、杨金松、杨先奎、张礼周、刘成领劳务工资共计3647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雇请到贴砖人员,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便雇请黎开星、赵显华进行贴砖作业,完工后支付两人贴砖工资共计147086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代购页岩砖385000匹,按照双方认可的0.45元/匹的市场价格,原告(反诉被告)代购页岩砖的支出费用为17325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反诉被告)***转账154350元(其中砖款134350元,劳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被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中标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劳务作为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的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而本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原告(反诉被告)***分包了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原告(反诉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分包劳务所需的相应资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反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工资的支付金额问题。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双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816436元,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了劳务工资679721元,通过腾军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于2017年10月4日支付10000元,共计719721元。对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支付黎开星、赵显华两人贴砖工资共计147086元;支付秦鹏、周海波、蛇星、张太平、冯美然、杨金松、杨先奎、张礼周、刘成领劳务工资3647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从上述人员出具的收款凭证中均能体现各自的工种,证实上述人员系涉案工地的务工人员,且均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作业范围内,从事的不同工种,也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为其支付劳务工资的金额,且原告(反诉被告)对具体金额未提出异议,结合市场价格,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上述劳务工资支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已支付的上述劳务工资应视为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劳务工资,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微信转账支付给田开群10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转账中明确了所转款项的具体用途,而该张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转账中未明确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劳务工资,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了劳务工资903277元,由此,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劳务工资为86841元(903277元-816436元)。

关于涉案页岩砖款的问题。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票据开票时间及原、被告材料接收的方式,结合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该建筑工程的用砖量,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为被告(反诉原告)代购页岩砖为385000匹,共计金额173250元,但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就砖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当天转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代购砖款134350元,尚欠38900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支付代购页岩砖款173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虽在2017年12月12日的20000元收条上注明,余款134350元为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代购页岩砖的尾款,但原告(反诉被告)***的代购砖款是否据实结清,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页岩砖款已结清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超领的劳务工资金额为47941元(86841元-38900元),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要求返还在基础工程中超领的劳务费77100元的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主张的是基础工程的劳务工资,在基础工程中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而本案审理的是修建房屋过程中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形成了不同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鑫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返还的金额应以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超领的金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领的劳务工资47941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42.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89.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5.41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凌

代理书记员  向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