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虎背山105国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红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赣红路桥公司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赣红路桥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被告(反诉原告)赣红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581366.1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取得“云南省可持续发展公路养护工程项目CA4(G214线)合同包项目”后,被告将该工程祥临线K115+027?K136+027段大修工程砼护栏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砼护栏施工安全协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单价为1800元/立方米;施工完毕后15日内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0%,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扣留质量保证金5%,待交工验收结束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工程结算,形成《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扣除质保金123209.1元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应付金额为1908157元。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了95万元,结算后支付了50万元。现应支付给原告1908157+123209.1-1450000=581366.1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赣红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的两名工人被肇事车辆撞死,雇主没有承担起责任,公司多次联系总是不出面解决。2.公司认为原告要获得合同的对价,就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后才能获得合同的对价。3.原告两位死者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伤害险已经支付到受害人的家属,除了意外险外,工伤险也获得相应的赔偿。
反诉原告赣红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还代付的工伤赔偿款2023572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00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计息为3191.64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赣红路桥公司承包了云南省可持续发展公路养护工程项目CA4(G214线)合同包项目后,将祥临线K115+027?K136+027段大修工程砼护栏工程分包给***施工。***雇佣了李友福、陶新成从事其承包业务,在施工过程中,李友福和陶新成因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均被认定为工亡,经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赣红路桥公司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之后赣红路桥公司和两人家属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向李友福家属支付了881541.6元工伤赔偿款,向陶新成家属支付了1142030.4元。两人共计支付了2023572元,保障了两人的工伤受偿权不因实际施工人***赔偿能力而受到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赣红路桥公司代替实际施工工人***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最终责任主体还是实际施工工人***,赣红路桥公司有权向***个人予以追偿。
反诉被告***辩称,1.针对反诉部分,赣红路桥公司请求支付其代付的工伤赔偿款及资金占用费,工伤赔偿款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赣红路桥公司承担,不存在代***支付的问题,不应返还。2.赣红路桥公司主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使追偿权的要求是承担了责任,赣红路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目前两个工人受伤的案件仍然有72万多元没有支付,因此不符合追偿的条件。3.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在安全协议中约定了本案原告只有在其雇佣的工人,因为自己责任造成发生事故,损失由原告承担,已经对此明确约定,但两个工人受伤的案件并非施工人员的责任,是由案外人李国政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应当由其承担。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就是本案被告应当为全部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但赣红路桥公司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为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事故发生后其全部赔偿均由被告赣红路桥公司承担。因此过错在于赣红路桥公司,作为原告仅作为劳务分包的施工队,不符合购买和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5.在赣红路桥公司的所有招投标文件中,均列明全部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发包方已按发包文件支付工伤保险费用,赣红路桥公司没有购买,责任在公司。6.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偿权指的是用人单位将业务进行转包,但是本案中被告仅将其承包的全省的工程中云县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只是分包不属于转包,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偿权是业务转包,并不包括劳务分包,赣红路桥公司没有追偿权。7.事故发生后原告继续组织其他工人完成项目的施工,在项目完成后,双方已经对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形成付款结算单,未写明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款,因此这部分不进行扣除。综上,被告没有追偿权,即便有追偿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砼护栏施工安全协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材料,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赣红路桥公司将相关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的事实,对施工安全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以及***与赣红路桥公司双方经过结算后,赣红路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31366.1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提交的赣红路桥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砼护栏施工安全协议,能证明赣红路桥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及砼护栏施工安全协议将G214线道路砼护栏工程分包给***施工等事实,对砼护栏施工安全协议第2页第10条约定乙方人员因自己的责任造成的事故或损失由乙方自行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采信。临工认字(2018)28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云09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经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认定陶新成、李友福两人为工伤(亡),以及本院判决:陶新成案“一、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娜、陶梓曦、陶贵、杨利芬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3396元,合计761316元。二、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陶梓曦供养亲属抚恤金1669.8元至陶梓曦年满18周岁(2034年4月);自2018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陶贵供养亲属抚恤金1669.8元至陶贵死亡。”;李友福案“一、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和、李光兴、李淑英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3396元,合计761316元;二、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杨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669.8元至杨云和死亡。”和解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证明赣红路桥公司和陶新成、李友福家属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0月29日向李友福家属支付了420225.6元,向陶新成家属支付了680714.4元。2021年3月8日向李友福家属支付了10万元,向陶新成家属支付了1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江西赣红路桥公司利用亚行贷款云南养护CA4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南可持续发展公路养护工程项目CA4(G214线)合同项目砼护栏工程委托***施工。工程名称:祥临线K115+027?K136+027段大修工程砼护栏工程。工程内容、范围:按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合同单价:1800元/立方米。全部按设计图纸及现场位置施工完毕,包工包料,含拆除原有砼护栏、植筋、钢筋绑扎或焊接、模板制作安装、一切材料及人工、机械设备、拆除物运输、洁理、安全保通等。并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后15日内支付完成工程款80%,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扣留质量保证金5%,待交工验收结束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施工完成期限:2018年8月底前完成。并约定工程验收等事项。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砼护栏施工安全协议》。2018年12月25日,***与项目部结算,***施工队(混凝土护栏)结算工程价款合计2472182元,应扣款项564024.9元(含质保金123209.1元),应付款金额1908157元。本诉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了95万元,结算后支付了50万元,尚欠581366.1元未付。
另查明,陶新成、李友福二人受***雇佣于2018年6月17日开始参加该项目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临工认字[2018]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陶新成、李友福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亡)。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云09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赣红路桥公司未为二人参加工伤保险,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陶新成案判决“一、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娜、陶梓曦、陶贵、杨利芬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3396元,合计761316元。二、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陶梓曦供养亲属抚恤金1669.8元至陶梓曦年满18周岁(2034年4月);自2018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陶贵供养亲属抚恤金1669.8元至陶贵死亡。”;李友福案判决“一、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和、李光兴、李淑英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3396元,合计761316元;二、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杨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669.8元至杨云和死亡。”赣红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0)云09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赣红路桥公司与陶新成家属及李友福家属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0月29日向李友福家属支付了420225.6元,向陶新成家属支付了680714.4元。2021年3月8日,向李友福及陶新成家属各支付了10万元,计20万元。陶新成家属梁娜、陶梓曦、陶贵、杨利芬及李友福家属杨云和、李光兴、李淑英申请执行赣红路桥公司两案,两案赔偿款各分别到位361316元,计72263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江西赣红路桥公司利用亚行贷款云南养护CA4合同项目经理部将工程施工分包给不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个人,故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对已完成的工程可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与项目部已于2018年12月15日结算,结算后尚欠581366.1元未付。江西赣红路桥公司利用亚行贷款云南养护CA4合同项目经理部由赣红路桥公司设立,支付责任应由赣红路桥公司承担。对本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赣红路桥公司将砼护栏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属于违法转包。对于陶新成、李友福二人的损害,虽然临沧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并经本院判决,赣红路桥公司对陶新成、李友福二人承担了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二人的***无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赣红路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陶新成、李友福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赣红路桥公司已向陶新成、李友福家属共支付了2023572元的工伤待遇。因此,赣红路桥公司在向陶新成、李友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所涉及的工程属违法转包,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581366.1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02357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本诉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7.06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跃
人民陪审员 徐连升
人民陪审员 曹**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新美
书 记 员 姜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