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651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男,1965年5月21日生,土家族,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C10-1-1地块(吉安盛远塑胶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7442676993。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0103257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锡忠,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赣红公司”)、宋锡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江西赣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王雯征和被告宋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江西赣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和被告宋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70289.13元;二、判决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人民币120473元(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工程款9272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共21个月,违约金为97365元;之后支付157000元后继续欠770289元,按月利率5‰计算,到2020年9月30日止共4个月,为23108元,合计应支付违约金1204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合伙承建由江西赣红公司瓮安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发包的猴场镇环西线6738M道路波形护栏的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的代表人***作为乙方与江西赣红公司瓮安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作为甲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猴场镇环西线道路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有被告宋锡忠签字,并加盖了江西赣红公司瓮安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波形护栏安装项目合同总工程量为6738M,承包单价为200元/每米,总承包价为13476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护栏规格型号按图纸要求实施,工期为材料进场时起至2018年7月25日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材料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即支付乙方4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共同垫资,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在2018年3月前完成了波形护栏安装的全部工作。2018年6月,经项目监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已经交工。2018年8月21日,经甲乙双方再次进行了现场收方,并于同年8月30日做了工程结算,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373503.13元。因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完成收方后,多余的材料按厂价由甲方回购,现乙方已将剩余材料交给甲方,故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材料回购折价款53786元。因此,本项目中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及材料费共计1427289元。工程交工后,被告分六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7000元,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7702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民工工资至今仍未结清,且原告方还每月承担垫付材料款的贷款利息。2019年,原告方因特殊原因急需用钱,两次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求助,瓮安县信访办组织原告与被告宋锡忠对剩余工程款和材料款的给付进行了协调,并于2019年12月24日达成书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宋锡忠必须无条件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差欠原告工程款770289元未付清。综上所述,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工程,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不按合同和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赣红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江西赣红公司和宋锡忠均未与二人发生合同关系,所以该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即使三原告是合伙关系,也是他们内部的事,不能对外,因此***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从原告提供的与宋锡忠签订的合同看,上面加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章,资料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第三,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的金额不吻合,案涉工程的材料实际是由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波形护栏材料款9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宋锡忠又向原告支付了232000元。第四,原告已经与被告宋锡忠达成了付款协议,我公司未在付款协议上盖章,因此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和材料款的付款相对人,根据原告与被告宋锡忠签订的付款协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西赣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锡忠辩称,我是江西赣红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整个项目的组织实施是以江西赣红公司的规则为准的。在案涉项目中,我一直是和***在做护栏项目,其他人我一律不认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合作协议》,证明案涉工程是三原告合伙在做;2、《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3、现场收方清单,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工程结算单,证明总的工程造价也就是应付工程款的金额;5、剩余材料明细单,证明剩余的材料退给了被告方,涉及了数量及金额;6、《付款协议》,证明猴场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处理该事情的过程以及付款的相关要求;7、工程监理竣工文件相关资料,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8、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西赣红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材料是按照合同要求包工包料由我们购买的;9、收据,证明材料是我们购买后,开了发票提供给被告方的;10、转账凭证及个人转账明细,证明有一部分材料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刘琦琪的;11、发货单,证明材料是我们购买的。
被告江西赣红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且合同上加盖的是资料章,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同时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宋锡忠和***,所以该证据也证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清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结算单上没有宋锡忠或公司人员参与结算,且该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当事人是刘行军,而不是***故该工程结算单与原告无关的;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标题是“刘行军退还护栏材料明细”,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江西赣红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对江西赣红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西赣红公司不是付款协议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根据该付款协议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宋锡忠之间已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新的约定,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付款协议后,宋锡忠得到了1000万元以上或者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项目已经竣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的公章是假的,与江西赣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不符;第9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实不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是原告购买的,其他意见与宋锡忠意见一致;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该转账凭证及个人转账明细中并未注明转账的目的、用途,得不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原告方与案外人刘琦琪或被告宋锡忠有资金来往,证明不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是原告支付的,因为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是江西赣红公司直接转给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11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指定是在瓮安,收货人不能代表就是购买人。
被告宋锡忠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西赣红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组证据补充一点质证意见,这份付款协议是在政府的调解下为应付政府的调解工作才签订的,签订时并没有与***进行结算,因此对这个金额宋锡忠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不清楚,至于肖兴建如何和***交接这个事的被告宋锡忠不知道,该收条上没有宋锡忠的签名,也没有江西赣红公司的盖章,故对该收条被告宋锡忠不予认可;对第10、11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江西赣红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2017年7月10日江西赣红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波形护栏是由江西赣红公司购买的;2、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发票,证明江西赣红公司支付波形护栏材料款95万元;3、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收到了涉案工程款232000元。
原告***、***、***对被告江西赣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从山东找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盖章后带回来由江西赣红公司盖的章,不是江西赣红公司去山东签的合同;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材料款是通过江西赣红公司打给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但这个钱是三原告先打给江西赣红公司,再由江西赣红公司打给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走账、开发票,发票是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开具了邮寄给原告,原告再拿给江西赣红公司的,当时是肖兴建接手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忠连转给***的10万元不是案涉工程款,是三改工程款。
被告宋锡忠对被告江西赣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江西赣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锡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收条、付款凭证,证明宋锡忠付了557000元给***,其中有200000元是由猴场财政所支付的,有100000元是通过陈忠连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宋锡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收条、付款凭证均无异议,收到宋锡忠支付的557000元是事实,其中有25000元就是宋锡忠提供的收条上的金额,有100000元是宋锡忠委托陈忠连在2018年2月13日付给***的,有200000元是由瓮安县猴场镇财政所在2018年5月22日用宋锡忠做三改工程应得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的;有100000元是刘琦琪在2019年2月3日通过贵州银行电子转账给***的,还有132000元是江西赣红公司在2020年6月4日委托宋锡忠用宋锡忠的卡转账给***的。
被告江西赣红公司对被告宋锡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审查,现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三原告提交的《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工程监理竣工文件相关资料,被告江西赣红公司提交的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西赣红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发票、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宋锡忠提交的收据、收条、付款凭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系由三原告签订,三原告均无异议,对该《合作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现场收方清单、工程结算单、剩余材料明细单,虽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部分证据系被告宋锡忠聘请的在案涉工程中工作的人员签字认可的,且工程结算单上还加盖了江西赣红公司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宋锡忠在质证过程中也提到“刘行军”,足以说明工程结算单和剩余材料明细单上的“刘行军”就是原告***,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西赣红公司签订的合同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当庭比对,该合同上的公章确与被告江西赣红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且三原告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收据虽经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但被告宋锡忠认可收条中的接收人肖兴建是其聘请的材料员,且该收条是接收购买材料的发票出具的,故对该收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个人转账明细均为原件,系三原告与被告宋锡忠或被告宋锡忠聘请的案涉项目的会计的交易记录,且有部分转账记录注明了系护栏材料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经二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在实际买卖关系中购买人与收货人经常不一致,但该收货单中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个人转账明细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贵州新渝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出库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9日,原告***(小名刘行军)、***、***签订《合作协议》,合伙承包瓮安县线道路建二级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按照该护栏安装项目合同要求的方式(包工、包料),前期材料采购投资大约在90万元至100万元,由三人根据各自的经济承受能力,先共同筹集资金9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用于前期材料的采购,中途再需资金三人另行筹集,以后利润的分配按出资比例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波形护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作为三人代表与江西赣红公司猴场镇环西线项目部负责签订,《合作协议》还对材料的采购、项目建设投资、进度、质量、安全、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结算、利润的分配、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8日,被告宋锡忠及江西赣红公司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项目波形梁钢护栏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安装,工程地点在瓮安县线道路施工现场,总工程量为6738米(按实际完成收方,多余的材料按厂价由甲方回购),工程工期从材料到场时间起至2018年7月25日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材料及安装均由乙方负责,护栏基础材料由甲方负责,按图施工,承包单价为200元/米,总承包价为1347600元,如果要增值发票17%税率,由甲方补材料款税8%,乙方材料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即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承担停工期间的一切停工损失,延期支付工程款则按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该工程项目并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安装,因乙方原因未完成,剩余部分工程款待全部完成后再进行支付,并按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安装方式、甲方工作、乙方工作、争议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8月左右完工。被告宋锡忠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业主方及七家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2018年8月21日,原告***、***及被告宋锡忠聘请的案涉工程的资料员肖家龙、材料员肖兴建对三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收方,总工程量为6398.5米,并签订了现场收方单。2018年8月22日,被告宋锡忠聘请的材料员肖兴建向原告***出具刘行军退还护栏材料明细一份,载明原告***退还材料的具体情况,并明确折合人民币53786元。2018年8月30日,经原告***及被告宋锡忠聘请的案涉工程的资料员肖家龙、工程师杨先洪对三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按200元/米的单价进行结算的),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373503.13元,此价格为刘行军在本工程施工的所有工作量的结算总价,双方不再有任何价款纠葛,同时该工程结算单上还加盖了被告江西赣红公司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施工过程中,三原告向被告宋锡忠及被告宋锡忠聘请的案涉工程的会计刘琦琪支付了材料款共计550000元,被告江西赣红公司向材料供应商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900000元。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江西赣红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9张,发票金额共计95000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宋锡忠的资料员肖兴建交付了上述发票。施工期间,被告宋锡忠委托案外人陈忠连和猴场镇财政所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并代原告方垫付了材料款200000元。结算后,被告宋锡忠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向三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4日,经原告***和被告宋锡忠协商,双方达成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2018年7月25日,甲方宋锡忠(江西赣红公司)和乙方***签订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按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还应付乙方80余万(以决算为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若瓮安县旅游公司拨付甲方工程款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二)若瓮安县旅游公司拨付甲方工程款低于1000万元,则甲方按10%的比例或支付所欠乙方工程款;(三)瓮安县旅游公司拨付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工程款给甲方不足或未拨付,则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本协议从签订之日双方签订生效。《付款协议》由被告宋锡忠和原告***签字。《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宋锡忠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7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宋锡忠挂靠在被告江西赣红公司承包的,之后被告宋锡忠又将波形护栏这一块分包给原告***,由***与原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江西赣红公司后,再由江西赣红公司根据宋锡忠的指令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被告江西赣红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起诉的工程款670289.13元及相应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
关于***、***及江西赣红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宋锡忠及江西赣红公司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签订的,但原告***认可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共同施工完成的,原告***、***均是与案涉工程有实际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为主张其权利,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案涉工程是被告宋锡忠挂靠江西赣红公司承包的,之后宋锡忠和江西赣红公司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将波形护栏分包给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虽然《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西赣红公司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是江西赣红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在实际工程承包及施工过程中,工程承包方都会成立工程项目部,由工程项目部代表公司在工程承包及施工过程中履行职责,因此江西赣红公司应是《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三原告以江西赣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江西赣红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江西赣红公司辩称,其未在被告宋锡忠与原告***达成的《付款协议》中盖章,不是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宋锡忠签订《付款协议》时并未约定放弃江西赣红公司的给付责任,因此即使江西赣红公司未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也不能当然认定原告放弃了江西赣红公司的给付责任,故对被告江西赣红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起诉的工程款670289.13元及相应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宋锡忠挂靠被告江西赣红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波形护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三原告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后通过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宋锡忠和江西赣红公司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签订的《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三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已经与被告宋锡忠聘请的案涉工程的资料员肖家龙、工程师杨先洪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373503.13元,且被告江西赣红公司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项目部也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对双方结算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三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373503.13元。扣除被告宋锡忠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垫付的材料款)757000元,现二被告还应向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16503.13元。另外,由于《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多余的材料按厂价由被告回购,故原告***退还材料的款项53786元亦应由二被告支付给三原告。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工程总价款的5%,故二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373503.13元×5%=6867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材料款系被告江西赣红公司支付,且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的意见,首先,从二被告陈述的给付的材料款金额和工程款金额看,二被告给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之和已经超过了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若材料款是被告江西赣红公司支付的,那么二被告便不再差欠三原告工程款,被告宋锡忠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是被告江西赣红公司根据被告宋锡忠的指示支付的,被告宋锡忠在明知不差欠三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还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不符合常理;其次,若材料款均是被告江西赣红公司给付的,材料供应商不可能将材料款发票交付给原告***,再由***交付给被告宋锡忠聘请的案涉工程的材料员;再次,若材料款是江西赣红公司支付的,双方结算时仍按合同单价200元/米进行结算也不符合常理;第四,《付款协议》中约定若瓮安县旅游公司拨付猴场镇环西线道路建设工程款不足或未拨付,被告宋锡忠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三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违反《付款协议》约定。综上,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宋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6503.13元、材料款人民币53786元、违约金人民币68675元,共计738964.13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宋锡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欧乔云
人民陪审员  桂国梅
人民陪审员  冯光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