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伍鹏”),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维兵,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广水市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虎背山105国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顺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维兵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红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维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案由定性租赁合同纠纷有误。上诉人借用赣红路桥公司资质承包广水市徐家河生态防洪公路(长岭段)路基工程项目8标段工程后,***与***签订施工合同书,并非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未涉及租赁或租金,双方是关于机械施工有关事宜订立的合同,本案属于实际施工人欠付施工人员工程款的情形。2、本案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剩余20%的款项至工程结束时支付,上诉人已付37.5万元,因案涉工程尚未结束,故剩余20%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承担赣红路桥公司收到长岭政府工程款出具发票的纳税义务,赣红路桥公司收到工程款属于收入,而该收入支付给被上诉人了,被上诉人不出具发票,赣红路桥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将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必将给上诉人造成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可以拒付剩余款项。原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发票的理由与法相悖、自相矛盾。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赣红路桥公司述称,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彭维兵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维兵共同支付***的挖机租赁费19466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彭维兵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初,***、***、彭维兵合伙挂靠赣红路桥公司的资质承包广水市徐家河生态防洪公路(长岭段)1-8标段公路地基工程建设。2018年6月8日,***、***、彭维兵以***为代表与***签订租赁挖机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机械型号、价格、义务和责任等事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机械进场至工程结束,机械价格(月)5万5千元,每月结清上月的80%机械费用合计4万4千元,剩余款项20%待后支付。机械维修及配件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燃油由甲方(***、***、彭维兵)负责,乙方机械操作人员由乙方自行配备等”。协议签订后,***的挖机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2月1日原、被告第一次结算,***、***、彭维兵三人累计欠***挖机租赁费226660元,且***出具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徐家河环库公路第八标段挖机工程款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226660.00元)。欠款人:***。2019年2月1号”。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挖机继续在该工地施工三个月整。2019年6月15日,***、***、彭维兵三人与***第二次进行结算,***三个月的挖机租赁费共计为143000元,***、***、彭维兵三人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133000元未支付,***、***、彭维兵三人均在结算明细证明单上签字认可。嗣后***找***、***、彭维兵三人多次催要欠款,***、***、彭维兵三人陆续向***支付了共计165000元租赁费,下欠194660元至今未付。由此成诉。
另查明,***、***、彭维兵无相关建设资质;***、***、彭维兵与赣红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赣红路桥公司仅向***、***、彭维兵收取部分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均由***、***、彭维兵实际组织施工,且相应的工程利润由***、***、彭维兵实际获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与***、***、彭维兵之间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维兵与赣红路桥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挂靠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彭维兵认为***系职务行为,赣红路桥公司应对该笔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按***、***、彭维兵的要求完成挖机施工任务,***、***、彭维兵与***进行了租赁费结算,***已履行该租赁合同的义务。***、***、彭维兵应及时履行向***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义务,***要求***、***、彭维兵支付下欠租赁费1946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的双方未就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要求***、***、彭维兵支付延期租赁费用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费的税费方式,对此发生争议,应依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彭维兵作为承租人应承担纳税主体责任,其要求***开具税票后才支付剩余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赣红路桥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赣红路桥公司不承担向***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彭维兵应共同承担给付***挖机租赁费19466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维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挖机租赁费1946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彭维兵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使用***的挖机的期间和金额(55000元/月),***按照***、***、彭维兵的要求参与案涉公路的土地平整施工。即案涉合同系***将挖机交付***、***、彭维兵使用,***、***、彭维兵按月向***支付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并非***、***、彭维兵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施工,且***、***、彭维兵签字确认的其三人欠款的证明上亦明确载明月租金55000元,故案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租赁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机械进场至工程结束……每月结清上月的80%机械费用4万4千元,剩余的款项20%。”上述租赁期限“至工程结束”的约定并不明确,因***、***、彭维兵两次对其租用案涉挖机的期限及下欠租金的金额进行结算确认,且***在2019年6月15日后未再参加案涉公路的施工,故应认定租赁期间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彭维兵应向***支付其下欠的租赁费。***、***、彭维兵上诉称其与赣红路桥公司因发票出具问题将导致其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约定发票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且开具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上诉人***、***、彭维兵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彭维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彭维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