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04民初427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虎背山105国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7442676993。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54,590.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4月2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5,291.55元,后续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广信区Y016尊中线(尊桥至东田)公路拓宽改建工程的K9+200-K10+520标段交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工期60日。本分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所附《工程量清单》核定本合同工程价款为1,569,226元。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施工了大量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经原告结算,增加工程款为535,364.30元。工程于2021年4月2日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尚欠工程款1,054,59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与原告据实结算,也拒不支付工程欠款。另查明,广信区Y016尊中线(尊桥至东田)公路拓宽改建工程系由上饶市广信区交通运输局发包给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第18.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上饶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款项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解决的方式,即应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1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丽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沁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