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4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蓉,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维,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鑫,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5263.99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3月8日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529.36元;以上共计:35793.3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底,被告***聘用原告至其承包的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气体制造厂工艺学体项目担任现场施工管理岗位,具体工作由被告***指令安排。双方约定被告***按每月15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入场施工至2021年10月19日退场,共计施工2个月18天,基本工资共计42413.79元[15000+15000+(15000-21.7518)]。另,原告施工期间,周六、周末均在全天加班,无一日休息。同时自2021年9月2日至30日期间,每日加班均在四小时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8275.2元。以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0688.99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25425元,剩余35263.99元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在施工期间,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系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固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原告工资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西固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明待原告与被告***通过法律程序结算工资后,可由其代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资,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西固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也应当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支付义务。因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证据载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发包方为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合同的落款处并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而事实是被告***欲承包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但是其没有资质,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委托书,其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跟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在工程上进行管理,***认为***拖欠其工资由此引发诉争。据此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为白银市白银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白银市白银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为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为白银市会宁县。即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为白银市会宁县人民法院。综上即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或白银市会宁县人民法院。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居住地为庄浪县,其往会宁县法院诉讼距离其居住地更近,故本院将该案移送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一、本案移送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7元,退还原告***,由原告***向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牟晓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