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5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林,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儒洲,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固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固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甘01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九条对质保期明确约定为3个采暖期,但一审法院却无视双方质保期的约定,错误认定质保期约定不明,导致判决不公。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质保期明确约定:“质保期为3个采暖期,从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内若现质量问题(非人为原因,)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后5小时内进场处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在12小时内进场处理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追究乙方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空气源取暖设备,只在每年供暖期使用,无法短时间内检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所以对产品质保期明确约定为3个采暖期,即2018年至2020年。而案涉的空气源设备在第二个采暖期2019年冬就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经被上诉人维修后才可运行。对此被上诉人否认进行过维修,自称是上诉人要求其对设备的控制电脑进行了升级,但该设备在仅仅使用了一个采暖期就需要控制电脑升级!被上诉人的辩解恰恰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该设备在第二个采暖期就出现了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2020年采暖期一开始就再次发生故障无法使用,据生产厂家的出具的维修方案不难看出,该设备需要增加一台超低温高温设备一台,这就充分说明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就是超低温该设备就无法启动才导致设备内漏不能使用。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问题和当事人对设备质保期的专门约定,直接适用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的供热与供冷系统施工质量的2个采暖期的质保标准,认定双方对质保期约定不明,本案质保期已届满的错误结论,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
二、本案双方的行为应属产品买卖行为,不应适用工程质量标准,但一审法院适用的标准及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上诉人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名为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但没有工程施工的内容,合同的内容也仅是购买被告出售的口科能超低温风冷模块机组取暖设备CTEFMR-65DG一台,被上诉人只是把设备放在原告办公楼一侧,并没有工程类施工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内容不符,应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据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产品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的内容和双方对产品质保期的专门约定,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设备是上诉人如何使用不当所致产品维修,为何要返厂维修,以及为何要增加设备才能正常使用等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简单错误适用工程类质保的规定认定质保期已届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不仅仅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让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变成了一句空话,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固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购买安装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18日,原告西固四建与被告***签订《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500平方米办公楼取暖项目”,原告要求“采用中科能超低温风冷模块机组取暖设备CTEFMR-65DG一台,在办公楼南侧安装,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把暖气末端的主管道甩到指定的位置”,工程总价款102370元,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中约定“2、付款方式: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付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款项到账后合同生效,乙方开始生产、采购相关设备,空气源设备生产周期15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⑶乙方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由甲方验收合格,甲方2019年1月30日向乙方付给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⑷剩余的人民币2370元(大写:贰仟叁佰柒拾元整)。质保期限为交工后18个月”,而第九条“质保期”中又约定“质保期为3个采暖期,从‘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就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开具了收据,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款项50000元。2020年度采暖期开始时,案涉设备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经双方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形成当时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的质保期限。本案中,原告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系对案涉工程相关事项有所了解,在此情形下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安装了合同指定设备,经庭审询问,原告认可被告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设备安装完毕,且当年采暖季即开始使用,也即2018年采暖季开始前就已经交工;原告称2019年采暖季开始时设备即发生故障,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系2020年3月2日,此时原告使用案涉设备的第二个采暖期即将结束,双方就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约定为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方才支付,那么可以认定案涉设备确已调试运行正常,且已验收合格;2020年采暖季开始时设备发生故障,原、被告均无异议,自原告使用设备的第一个采暖季(2018年度采暖期)开始至设备发生故障时,原告已使用设备25个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就设备质保期的约定应适用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即质保期为三个取暖季,而被告则认为设备质保期应适用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即交工后18个月,至于合同第九条三个取暖期系指工程质保期。结合合同内容,合同中系对设备采购、工程施工两部分进行了约定,而工程款中则包括购买设备的货款及安装施工费用,而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支付亦并未明确仅系设备质保期,第九条中的质保期亦未注明是设备质保期还是工程质保期,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情形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原告自2018年采暖季(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使用案涉设备,2019年采暖期(2019年11月1日起)仍正常使用,直至2020年采暖期(2020年11月1日起)才产生故障,此时已经经过了两个采暖期,故本院认为案涉设备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如设备产生故障需要维修而发生费用,应由使用方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本案中,西固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设备购买安装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案涉《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一方,已经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指定设备的安装,西固四建公司于2018年采暖期开始对设备进行了使用,并且于2018年9月19日、2020年3月2日分别向***支付款项五万元,其中双方就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约定为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方才支付,故可以认定案涉设备确已调试运行正常,且已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承担质量保证义务。而案涉合同第五条对质保期约定为“质保期限为交工后18个月”,合同第九条又约定“质保期为3个采暖期”,结合合同内容及合同双方的陈述,案涉合同对设备的购买及安装均进行了约定,但前述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注明约定的是设备质保期或工程质保期,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质保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案涉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履行。西固四建公司自2018年采暖季(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使用案涉设备,2019年采暖期(2019年11月1日起)仍正常使用,直至2020年采暖期(2020年11月1日起)产生故障,此时已经经过了两个采暖期。一审法院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并无不当。关于西固四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双方的行为应属产品买卖行为,不应适用工程质量标准的上诉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的合同名称、合同内容等,该合同并不仅仅是设备买卖合同,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固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陈杰文
审 判 员 张惠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