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070号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林,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儒洲,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固四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固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刘儒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固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购买安装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购买安装一台中科能超低温风冷模块机组取暖设备,合同总价102370元,双方还对付款期限、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购买安装的取暖设备在2019年第二个采暖期,即发生故障无法取暖,经被告维修后才得以运行。2020年采暖期刚开始,设备再次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取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就质保期有两处约定:1.第五条约定了十八个月质保期,系设备主机质保期;2.第九条中约定的三个采暖期的质保期,系工程质保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于2018年10月完成了工程安装,并交付给原告,该年取暖季开始,原告即将设备投入使用,截止2020年底,该设备主机已经超过十八个月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已超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费用。二、2019年取暖季,案涉设备并未发生故障,被告亦未进行过维修,仅系应原告要求由被告对设备控制电脑进行了升级,并对设备噪音进行了隔音处理。2020年取暖季开始,因设备出现氟低压报警,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与厂家进行协商,由厂家派人到现场检查,无法充氟,经初步判断系因使用不当导致。由于设备已超过保修期,且设备发生故障系因原告使用不当导致,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维修方案及费用均置之不理,导致维修无法运行,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三、设备主机已过质保期,且因原告操作不当产生故障,原告无合同解除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均提交的《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9月18日的收据、2019年10月31日的收据、2020年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风冷冷热水系列使用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案涉设备于2020年度采暖季开始就因故障无法使用,被告拒不维修,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通过微信内容,可以看出在被告作出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表示后,原告不认同,由此导致维修搁置;2.原告提交方案报价一份,以证明案涉设备无法维修,对该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该证据记载,并非如原告所说无法维修,仅系因设备在使用中而无法拆卸返厂维修,只能现场维修,同时需要更换部分组成设备;3.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规范》,以证明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按原告要求采购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且原告自设备安装完成后使用至今,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4.被告提交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佐证案涉设备的主机保修期,本案原、被告系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原告要求被告采购的设备厂家、型号等均进行了指定,而该份《产品销售合同》形成于2018年9月19日,所涉货物的厂家、型号均与原告在《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指定的一致,且结合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两合同形成时间、付款时间均具有连续性,应系被告按原告指定而采购的设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称其系案涉设备厂家售后,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明对其身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18日,原告西固四建与被告***签订《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500平方米办公楼取暖项目”,原告要求“采用中科能超低温风冷模块机组取暖设备CTEFMR-65DG一台,在办公楼南侧安装,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把暖气末端的主管道甩到指定的位置”,工程总价款102370元,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中约定“2、付款方式: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付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款项到账后合同生效,乙方开始生产、采购相关设备,空气源设备生产周期15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⑶乙方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由甲方验收合格,甲方2019年1月30日向乙方付给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⑷剩余的人民币2370元(大写:贰仟叁佰柒拾元整)。质保期限为交工后18个月”,而第九条“质保期”中又约定“质保期为3个采暖期,从‘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就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开具了收据,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款项50000元。2020年度采暖期开始时,案涉设备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经双方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空气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形成当时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的质保期限。本案中,原告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系对案涉工程相关事项有所了解,在此情形下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安装了合同指定设备,经庭审询问,原告认可被告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设备安装完毕,且当年采暖季即开始使用,也即2018年采暖季开始前就已经交工;原告称2019年采暖季开始时设备即发生故障,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系2020年3月2日,此时原告使用案涉设备的第二个采暖期即将结束,双方就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约定为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方才支付,那么可以认定案涉设备确已调试运行正常,且已验收合格;2020年采暖季开始时设备发生故障,原、被告均无异议,自原告使用设备的第一个采暖季(2018年度采暖期)开始至设备发生故障时,原告已使用设备25个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就设备质保期的约定应适用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即质保期为三个取暖季,而被告则认为设备质保期应适用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即交工后18个月,至于合同第九条三个取暖期系指工程质保期。结合合同内容,合同中系对设备采购、工程施工两部分进行了约定,而工程款中则包括购买设备的货款及安装施工费用,而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支付亦并未明确仅系设备质保期,第九条中的质保期亦未注明是设备质保期还是工程质保期,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情形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原告自2018年采暖季(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使用案涉设备,2019年采暖期(2019年11月1日起)仍正常使用,直至2020年采暖期(2020年11月1日起)才产生故障,此时已经经过了两个采暖期,故本院认为案涉设备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如设备产生故障需要维修而发生费用,应由使用方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