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2民初557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区**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四建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甘0402民初557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建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甘04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建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71956元(欠条劳务工资140677元、克扣劳务工资31279元)及拖欠劳务工资违约金51586元,合计203235元,偿还丢失工机具(电焊机一台,气割枪二套、50平方铜焊把线300米、二芯电源线200米、三芯电源线100米、4芯电源线150米、配电箱二个、380V电表一个、380v漏电断路器一个);2.判令***、**四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31日,***与***(**四建在***银化工气体制造厂检修项目负责人)签订劳务帮工协议,约定***向***提供劳务帮工人员及工机具,在***银化工气体制造厂进行帮工作业,工期2021年9月25日结束。***未按协议承诺支付***劳务工资,于2021年10月20日写下拖欠工资欠条并乱扣***劳务工资。***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起诉。 ***辩称,其已向***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未能按照约定施工,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造成的损失,***将另案主张。施工工具一直由***自己保管,要求***返还更是无从谈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四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劳务用工承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提交的工资明细一份,系***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提交的《施工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照片打印件一份、《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回执明细》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提交的转账记录一份,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6.***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与***签订《劳务用工承包协议》,约定***因施工需要,雇佣***劳务人员进行(***银化工)气体制造厂检修改造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负责组织实施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负责按***用工要求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用工,参与施工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31日,***提供的劳务人员进入厂区开始算工,每天正常工作9小时,超出算加班,加班够8小时算一个班,***提供的作业人员和工机具(不包括电焊条、氧气、氩气之类的耗材)以2个技工配2个普工计算,平均每人每天570元(含伙食费、住宿费、车费、工机具费),***每15天支付***当前劳务费的80%款额到***账户,用于***劳务人员的生活费,每月月底***提供劳务人员考勤表,***应在次月1号支付完当月所有劳务费到***账户,由***支付其劳务人员工资。协议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劳务费违约金,公证费等等。协议签订后,***带领劳务人员进场提供劳务,但***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劳务劳务费。经***多次催要,***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其欠付***等人劳务费140677元的事实。出具结算清单后,***向***及其劳务人员给付劳务费29855元,剩余款项110822元未予给付,***遂依法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用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向***提供了劳务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向***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负有给付其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其欠付***等人劳务费140677元,后***向***及其劳务人员给付劳务费29855元,剩余款项110822元未予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欠付款项属于劳务费,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与***签订的《劳务用工承包协议》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故违约金按出具结算清单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出具结算清单之日(2021年10月20日)至开庭前一日(2022年5月11日),产生违约金2382元(110822元×3.85%÷12月×6.7月)。2021年5月12日至涉案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另主张***、**四建偿还丢失工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机具丢失的事实与***、**四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称如涉案款项为劳务费,就不是***一个人的劳务费,但***与***签订的《劳务用工承包协议》实际上是***作为劳务带工人代表所有劳务施工人员签订的协议,实际施工人员是针对***个人,***针对***,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主张***给付欠付劳务费171956元,对其合理部分110822元予以支持。***主张违约金51586元,出具结算清单之日(2021年10月20日)至开庭前一日(2022年5月11日)的违约金支持2382元,2022年5月12日至涉案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给付欠付劳务费110822元,违约金2382元(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5月11日),合计11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向***给付2022年5月12日至涉案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4元,由***负担963元,***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