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富装饰有限公司

**与洪高明、杭州宏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徐萍。
被告*高明,杭州宏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宏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七古登村(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上城区***8号钱江国际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路19号。
负责人贾一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徐萍与被告*高明、杭州宏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被告*高明、被告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高明驾驶被告宏富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杭州市机场路凯旋路十字路口城东桥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系浙A×××××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明、宏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7.80元、误工费14545.6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人民币19791.40元;2、要求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明、宏富公司承担。
被告*高明、宏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明为宏富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宏富公司指派的任务,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不予认可,希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徐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病情证明单六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2、工资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3、交通费发票八张,拟证明原告复查支出的交通费用;
4、护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
5、医疗费发票八页,拟证明原告花去门诊费837.8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明、宏富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异议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明、宏富公司、人保富阳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明的驾驶行为系执行宏富公司指派的任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高明过错造成,*高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高明的驾驶行为系在执行被告宏富公司指派的任务时发生,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指派*高明任务的宏富公司依法承担。又因本案中浙A×××××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对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要求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7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萍医疗费837.80元、误工费14545.6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人民币16466.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50元,由原告徐萍负担25.50元,被告杭州宏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