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侯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2851号
原告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0087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侯方,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5日,原告曾向萧山法院起诉了嘉善县逸诺金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后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嘉善县逸诺金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付款455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被告侯方作为嘉善县逸诺金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嘉善县逸诺金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应收款55566元由其分期偿还,于2016年3月22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6年4月至6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于2016年7月前还清剩余款项。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4556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55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55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侯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2016)浙0109民初172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方自愿对嘉善县逸诺金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价款455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侯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侯方负担。
原告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