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924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
负责人魏宇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4号楼3单元-1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80795U。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29号金泰成灯饰广场内西区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80541202P。
法定代表人石金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玉军,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艳利,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石红亚,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葛燕燕,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张宏伟,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张东颖,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逾期利息110402.39元(含期供欠息71978元、逾期罚息29580元、逾期复息8844.39元),暂合计781326.5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自2018年11月9日起,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66951.33元(含期供欠息32298.32元、逾期罚息21312元、逾期复息13341.01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自2018年11月9日起,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两项暂合857353.72元);3、被告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对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的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5C1100363号,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被告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为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下欠部分利息未付。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编号为:洛银(2017)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7230510206069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160205C110036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0.4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违约情况后,借款人没有按贷款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划收;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洛银(2017)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7230510206069760670B,合同约定: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和借款人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68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7月3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68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届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尚未到期,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5C1100363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约定: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0.8%;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延迟之日起之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与被告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5C1100363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4日,原告将贷款金额70万元转入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盖有原告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60205C1100363号;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10.8%。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8年11月8日,尚欠利息32298.32元、罚息21312元、复利5086.99元。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72305102060697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约定: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5C110036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0.44%;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延迟之日起之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与被告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72305102060697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7月31日,原告将贷款金额68万元转入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盖有原告与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编号为172305102060697号;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10.44%。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71978元、复利2045.61元、罚息29580元,共计783603.6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借据、洛阳银行欠款明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各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68万元贷款,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5C1100363号合同项下借款利息32298.32元、罚息21312元、复利5086.99元;合同编号为洛银(2017)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72305102060697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71978元、复利2045.61元、罚息29580元。原告主张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为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后,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71978元、复利2045.61元、罚息29580元,共计783603.61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5C1100363号)约定计算。
二、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利息32298.32元、罚息21312元、复利5086.99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按照《“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洛银(2017)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72305102060697号)约定计算。
三、被告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3元,减半收取5807元,由被告郑州雷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宝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艳利、石红亚、葛燕燕、张宏伟、张东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