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银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永衡(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存有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部分存有错误。案涉工程由华泰建设公司中标,中标之后转包给管某海进行施工,管某海后来因为自身经济问题无力完成施工,后续工程由华泰建设公司自行接手,并指派徐某作为代表负责后续项目的管理等事宜。华泰建设公司接手之后,对整个龙仇线项目的劳务款首先进行了清账,***于2019年2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整个龙仇线项目已经不欠农民工工资(劳务款),华泰建设公司与***之间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对于项目前期实际施工人管某海与***所签署的任何结算材料,都不应当和华泰建设公司与***之间结算相冲突,任何相冲突文件均对华泰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只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管某海和***之间。(2)华泰建设公司垫付的205372.5元款项应当从***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或予以返还。二、本案二审适用法律存有错误,导致本案一审错误判决。本案适用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起诉违法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既然适用的是该条规定,那么管某海在本案当中的任何结算行为就只能代表管某海自己,而不能代表华泰建设公司,管某海和***之间的任何结算对华泰建设公司均无结算层面的约束力,***只能是基于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法律关系向华泰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根据华泰建设公司接手后和***的结算收条也可以看出,华泰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款已经结清。三、本案***在龙仇线项目当中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华泰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充分的举证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一)按照2019年2月份***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龙仇线劳务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建筑行业通常的劳务款就是指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收条中指的农民工工资就是指劳务款。也进一步说明按照合同内的计算方式***应当获得的工程劳务费用约为80万元,而这约为80万元的劳务费用已付清,***已经出具了收条,***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向华泰建设公司再次索要工程款。(二)《盐都区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龙冈镇龙仇线工程清包工内部结算表》计算明显错误,不符合管某海和***的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根据***证的和管某海签订的《道路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道路合同”)和《桥梁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桥梁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此结算单上的计算方式有误。①道路部分劳务费用计算:根据《道路合同》第三条关于合间价款的约定,路基工程劳务费用应当由合同决算总价的9%加上十座桥梁的柝除费10万元组成,金额计算应为1490170的9%+10万拆除费用合计为234115.3元;②桥梁部分劳务费用:桥梁工程按照《桥梁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假设完成工程量价款为***主张的573332元加上桥梁的土方开挖6000元及桥梁的台背回填30000元再扣除返工杂费等40500元合计为568832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两项,桥梁与路甚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一共约为802947.3元。(三)从劳各费暂估价施工进度和总工程工程款施工进度的占比关系来看,劳务工程款也已经全部结清。从整个工程的合同总产值来看,案涉龙仇线升级改造工程合同总产值约为700余万元,人工劳务费用暂定价是136万元左右,假设按照管某海和***所签署的表格数字,管某海与***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产值在400万左右,则按照400余万+700余万=约60%,管某海及***完成的工程进度约为60%,按照80万+136万=约60%,可进一步印证***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包括路基与桥梁应该在80万左右;若按照***计算的其施工工程价款约为107万左右,再加上华泰建设公司被判决支付出去的劳务工资约20万,合同内金额就达到了127万+136万=约为93%,则***与管某海完成案涉龙仇线工程的工程进度为93%,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无论是***还是证人桂某都当庭陈述管某海与***只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前半部分后就退场了。(四)从劳务部分占整个工程款的比重来看,劳务工程款也巳经全部结清。136万暂定劳务价款所占700万工程价款的比重约为20%,假设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按照***陈述为400万左右,目前华泰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0万(也是华泰建设公司与***双方的实际结算价),所占比重约为20%,也说明目前的劳务部分的工程结算已经支付完毕,也符合劳务市场所占工程总价款的一般比重。如果按照***所主张的劳务比重来说,***主张的107万+华泰建设公司被判决支付的劳务款20万,两项合计127万,所占400万产值的比重31.75%,整个市政建设行业的劳务比重不可能达到上述如此比重,也是极其不现实的。四、关于华泰建设公司被其他案件判决支付劳务费用205372.5元。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156号、(2019)苏0903民初7502号、(2019)苏0903民初7505号,(2019)苏0903民初7504号民事判决书和金额为205372.5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见,华泰建设公司已经为***垫付其承包范围内的人员工资、钢板租金合计205372.5元。(一)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桂某陈述,案涉工程只有一个分包商即为***,根据管某海与***的合同内容,所有劳务费用及工程机械类费用应当由***承担。从上述四份判决书可见,案涉工程欠付严某、王某、陈某三人劳务费用和马某的钢板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以上费用应该由***承担,然而这笔费用却由华泰建设公司支付,故请求法庭判令***返还华泰建设公司以上费用。(二)根据证人桂某陈述,严某、王某、陈某为***施工班组的成员并且在工地上做工,故该三人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承担。(三)从陈某诉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的案件,陈某提供的欠条上有***的签字,这证明***知情陈某等人为了***提供劳务。华泰建设公司分公司支付本应当由***支付的劳务费和钢板租金,***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一、本案所有涉及管某海的签名行为效力应予认定。管某海作为华泰建设公司全权委托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初期工程过程中管某海无力完成项目,便与***签定道路、桥梁施工合同,***组织人员、投入资金完成工程量中近80%时,华泰建设公司将工程又给他人。***与管某海具体结算时,管某海代表华泰建设公司对工程量予以签名认可,管某海职务行为的后果,华泰建设公司应予认可。二、2019年2月4日,***在收条上注明不欠农民工工资的背景、原因。管某海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春节将近,导致工人要工资,垫付的材料款要付,***找不到管某海,找到龙冈镇政府,后让***去找一姓徐的和滨海一姓朱的,付款37万元(当时已是大年三十晚上),让注明不欠农民工工资。为了得到钱,家里三十晚上好多人在等钱,就按照姓朱的要求所写,当时没有具体结算。春节后,***继续施工,一姓徐的阻止不让做,后打110报警。***考虑到管某海没钱付,不让做就不做。双方坐下来,就***已做的工程量进行具体按实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后***离场。故华泰建设公司欠不欠***工程款,应以具体结算为准,不是一位姓朱的让***写不欠农民工工资就实际不欠了,应以事实为依据。三、关于道路部分工程款数额确定。龙仇线整个工程投标金额为7146676元。《道路施工劳务合同》明确:按照合同决算总价的9%+10座桥梁便道及拆除等10万元,结算劳务费为73万元,即700万元*9%=63万元,外加桥梁10万元构成。2019年3月24曰结算时,确定路基包工费用为539723元,依据工程总量7146676元中完成的4485810元计算确定。依照大合同总额比例是正确的,现华泰建设公司只挑取路基149017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明显属依据错误。四、关于华泰建设公司支付判决确定劳务费负担问题。一是当事人依据管某海签名向华泰建设公司主张权益,法院判决后华泰建设公司认可已支付,显然与***无关;二是这些相关权利人是管某海所雇佣,为其所用,是在***实际接管之先,与***所做工程内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劳务工程款803446元;2.诉讼费用由华泰建设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泰建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79444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泰建设公司中标了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管某海,由管某海以华泰建设公司名义施工。2018年3月10日,华泰建设公司出具了1份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华泰建设公司中标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改造工程,现委托管某海为项目部的现场项目负责人。”
2017年12月17日,管某海以华泰建设公司龙仇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1份《道路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龙仇线改造工程中路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工程总价款73万元。协议第一项第(4)条约定,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涉及用的所有劳务人员、机械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第六项第(7)条约定,由乙方负责投入本工程的机械设备、材料、人员等的安全、交通。2018年1月30日,管某海又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1份《桥梁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龙仇线改造工程中桥梁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3万元,其中包含***施工所需的模板、木方、钢管等一系列辅助材料、机械设备装卸、组装、租赁费用和人工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在工程未完工前离场,由案外人徐某接手工程。2019年2月4日,***向徐某出具了1份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农民工工资379000元,龙仇线不欠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4日前。”
2019年3月24日,管某海与***签订了1份内部结算单,其中载明,***所施工的路基项目总工程款为539723元,桥梁项目总工程款为573332元,返工扣费40500元,合计1072555元。
后华泰建设公司向***付款合计79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向本案提交了多份账单,主张其代管某海支付了账单中款项,其中包括(一)钢筋款,2018年1月17日,管某海向案外人孙正冈出具了1份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孙正冈钢筋款93500元。约定在龙仇线20%款到位时结清。”(二)石灰款,2018年3月11日、4月15日,***书写了两份代办条,主张其代管某海支付了石灰款184500元、172200元,管某海在两张代办条上均注明:“在龙仇线20%到位时付清。”(三)车费,2018年3月20日,工程项目部人员汤某出具了1份证明,其中载明:“龙仇线石灰运力5561元。”管某海在证明上注明:“在龙仇线列支。”2019年1月2日,案外人张华(***陈述为运输车车主)书写了1份书面材料,其中载明:“龙仇线钢板内转、管子内转计8100元。”管某海注明:“龙仇线结账。”(四)挖机费,2019年1月25日,管某海在挖机费结账单上签字,金额为14080元。2018年10月17日,***书写了1份挖机费账单,载明金额为20700元,管某海注明:“龙仇线列支。”(五)误工损失,2019年1月25日,管某海在误工损失结账单上签字,金额为6000元。(六)返工费用,2019年3月24日,管某海在一份手写的账单上签字,账目金额为13250元,并注明“请李某将前三项从路基工程及桥头、土方石项目中核实一下,其他在龙仇线工程中列支。”2019年6月14日,管某海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9年11月,严某、陈某、王某、马某四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管某海出具的欠条作为凭证,要求华泰建设公司高邮分公司支付劳务费、钢板租金(马某)。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四份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在严某、陈某、王某的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查明,三人为***之前的工程承包人,三人所提交的欠条均为管某海个人出具。在马某案件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查明,马某提交的欠条为项目部人员汤某出具,管某海在欠条上签注“在龙仇线工程款支。”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泰建设公司在中标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改造工程后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故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019年3月24日,***与管某海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管某海作为华泰建设公司认可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的结算单对华泰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有权向华泰建设公司主张结算单中载明的款项1072555元,现双方一致认可华泰建设公司已支付了796000元,故华泰建设公司应当再向***支付剩余的276555元。华泰建设公司辩称,***已经出具了收条表示已结清农民工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是向案外人徐某出具的收条,并非向管某海或者华泰建设公司出具的款项结清的收条,并且收条中注明结清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并非所有的工程款,嗣后,***与管某海又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华泰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由华泰建设公司支付的石灰款356700元、钢筋款93500元。该款项为管某海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未举证证明管某海是以华泰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出卖人购买的石灰、钢筋,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管某海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车费、挖机费及其他费用,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根据常理推断,结算单应当是对于双方所有账目的结算,***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不包含在结算单当中。且在管某海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负责机械设备、交通等,故***再行主张车费、挖机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泰建设公司辩称,其向严某、陈某、王某、马某支付的费用均应计算在***应得的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上述四笔债权债务所由管某海个人向四人出具了欠条,与***无关,华泰建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765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4元,鉴定费22960元,合计34704元,由***负担6296元,由华泰建设公司负担28408元。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华泰建设公司陈述陈述其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管某海,后管某海没有资金实力,施工陷入停滞,应业主方要求,由华泰建设公司自主施工,指派徐某作为后续施工的管理人。华泰建设公司与管某海未进行结算。
***陈述华泰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管某海,管某海之前是自己做的,后来做不下去,就全部转包给***施工。另***陈述其施工部分的产值为4485810元。
华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448万元产值对应的应扣税款,448万元产值对应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等合计478361.26元,该部分款项是必然发生的国家税,而相关税款的给付是应当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扣除之后,华泰公司就448万元产值实际应当给付管某海4001638.74元。证据二、管某海在去世前自己书写确认的华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3816583.5元。证据三、其他支付费用,详见举证的表格,合计586984元,其中有法院判决的205372.5元以及严某12657.5元,其他20万是二审之后支付的,上述费用是经过法院确认的代管某海所支付的款项。证据四、受管某海指定,华泰公司向王昌道支付的9万元和向老滕钢材支付的10万元,共计19万元,该部分款项由徐祝三经手,该笔款项在管某海所书写的381.65835万元的条据中有一个“大爷手”项中,其中48.435万元减去19万元,当时这个19万元尚未支付,钱还在管某海手中,后来支出去。证据五、华泰公司向黄海建材支付了1359806元,实际2019年春节前供到龙仇线工地的约10万元。综上几组证据,华泰公司已经累计为管某海在龙仇线工程上支出了4693657.9元,扣除第一项中的税款,华泰公司实际已经超付了691928.76元,所以华泰公司不欠付管某海任何款项。
***对华泰建设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泰建设公司在中标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管某海,管某海又将工程转包给***,华泰建设公司在欠付管某海的工程款范围内就管某海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2019年3月24日,管某海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有相应的明细,华泰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并非结算的当事人,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华泰建设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796000元没有争议,应当扣减,扣减后尚余工程款276555元。
关于华泰建设公司主张的严某、陈某、王某、马某等人的工资,生效判决认定该工程款应当由华泰建设公司支付,华泰建设公司主张上述四人为***雇佣,***不予认可,华泰建设公司的主张与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泰建设公司主张其代管某海支付的款项问题,首先华泰建设公司主张需代扣税金,即使需要代扣,但其列支的个人所得税17920元、企业所得税44800元,不应当由管某海个人负担,其主张扣减的依据不足。即使华泰建设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8日的清单中的签字为管某海本人所签,但该清单中“农务税票”100万元,华泰建设公司主张扣减税金4.86万元,与其前述税金扣减矛盾,至少在其列明的税金部分要扣去100万元工程款的税金,按照其计算,该税金金额在其列支的税金部分至少为9万元,应当扣减。另,管某海付款时是否已经扣税或开票,华泰建设公司未能充分说明,华泰建设公司主张按照448万元产值全部扣减其主张的税金的依据不足。其次,华泰建设公司主张代管某海支付的其他费用中,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7450元没有扣除依据。华泰建设公司主张因仇银海向盐城市盐都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需要扣除利息60194元,但华泰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据的时间,在管某海去世后,且未能提供管某海出具的欠条等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也不应当支持。华泰建设公司之后接手施工剩余工程,其主张代管某海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中无管某海签字认可,***对该部分款项也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扣减,华泰建设公司主张扣减的依据不足。再次,华泰建设公司主张受管某海指定向王昌道支付9万元,向老滕钢材付款1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支付记录、收据、管某海指定付款等证据,不应支持。华泰建设公司主张向黄海建材付款1359806元中包含10万元代管某海付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华泰建设公司主张管某海施工部分的产值为448万元,该价款为管某海与***结算的金额,而非华泰建设公司与管某海结算金额,其主张据此计算管某海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华泰建设公司主张已经超付管某海工程款不能成立,华泰建设公司欠付管某海工程款数额大于管某海欠付***的276555元,一审法院判决华泰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65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华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