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

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与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1520号
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罗浮村罗浮横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邵国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巧,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新,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货款1356520元及违约金(以13565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4从2017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家坞村民委员会)为建设王家坞村委会商住综合楼需要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买方根据需要,决定向卖方订购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电梯15台,总价为9244200元;货款支付1、合同生效后买方将合同总价的10%即924420元作为预付款汇入卖方账户;2、卖方通知排产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73260元作为产品投产款汇入卖方账户;3、买方通知发货后7天内距发货前45天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697680元作为产品提货款汇入卖方账户;4、货到工地7天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924420元作为货到工地款;5、系统调试运行并通过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即647094元作为产品验收合格款,并退回履约保证金或保函;6、3%即277326元的余款在质保期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期限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交货日期为买方书面通知卖方交货日期;卖方负责将合同项下的产品运达交货地点王家坞工地现场;卖方未按买方书面通知的日期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违约方须按逾期金额(指逾期交货的电梯产品部件价款或逾期支付的货款)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总计13565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经查,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已被撤销(保留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其他行政村合作设立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社区,因此上述合同的义务由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6年2月4日应支付货款10%即924420元,实际支付500000元,未付42442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2月4日起算,现要求自2017年4月4日起算;2017年5月17日应支付货款7%即647094元,该笔违约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算;2019年5月18日应支付货款3%即277326元,该笔违约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算。
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订立合同后,要求原告将电梯运过来,被告先付款,过了差不多一年原告才将电梯运过来;合同约定是进口件,但原告运过来都是国产的,电梯质量不好,多次出现故障,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是进口件是这么多货款,但不是进口件,故被告不承认这笔货款金额。
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合同书、结算单及用户电梯移交确认单,本院组织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合同书及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价格约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经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电梯移交确认单,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无异,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永嘉县江北街道王家坞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方根据需要,决定向卖方定购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电梯15台,合同总价为9244200元;货款支付为1、合同生效后买方将合同总价的10%即924420元作为预付款汇入卖方账户。2、卖方通知排产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73260元作为产品投产款汇入卖方账户。3、买方通知发货后7天内距发货前45天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697680元作为产品提货款汇入卖方账户。4、货到工地7天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924420元作为货到工地款。5、系统调试运行并通过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即647094元作为产品验收合格款,并退回履约保证金或保函。6、3%即277326元的余款在质保期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交货日期为买方书面通知卖方交货日期;卖方负责将本合同项下的产品运达交货地点王家坞工地现场,产品运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对产品的箱数和箱体的完好进行清点并签收;由电梯制造单位授权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的电梯产品,在买方正常合理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卖方未按买方书面通知的日期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违约方须按逾期金额(指逾期交货的电梯产品部件价款或逾期支付的货款)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都认可上述逾期违约金将是守约方可得到的唯一赔偿。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王家坞村民委员会结算,并由王家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结算单,其中主要载明:
款项
支付
情况
付款次数及款项名称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支付比例
支付情况
1、定金
2013-5-29
10%
已支付
2、通知排产前七天内
2013-8-26
30%
已支付
3、通知发货七天内
2014-10-8
40%
已支付
4、货到工地七天内
2016-2-4
10%
已支付
5、验收合格七天内
-
-
7%
未支付
6、质保期满十天内
-
-
3%
未支付
合计
经结算,尚欠款项135652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陆仟伍佰贰拾元整)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王家坞村民委员会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户电梯移交确认单》,其中载明:王家坞村委会商住综合楼项目的电/扶梯共计15台已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现将电梯及资料、专用钥匙等移交王家坞村民委会。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现已被撤销(保留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其他行政村合并设立社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与原王家坞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因王家坞村已改社区,故原王家坞村民委员会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继受。根据结算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520元,被告虽对价款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结算单的记载不符,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652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4的比例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货到工地7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10%即924420元,王家坞村民委员会仅支付500000元,剩余424420元未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到工地的时间,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用户电梯移交确认单》签订之日2017年5月17日之后7天即2017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系统调试运行并通过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7%即64709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统调试运行并通过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的时间,故本院酌情按照《用户电梯移交确认单》签订之日2017年5月17日之后7天即2017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余款3%即277326元在质保期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即从201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故质量保证期可从《用户电梯移交确认单》签订之日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24个月,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5月28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延期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宜由被告另案依法向原告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56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4,以107151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以277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顶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8元,减半收取8504元,由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王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国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聪颖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