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金泰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7月18日之间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金泰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以及汤亦斌和陈勇的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上的签字应当由李翔或王纯江签字确认,但由毛林飞(金泰公司员工)以应付消防检测为由欺骗鲁林索倒签,且鲁林索仅为中控室监控人员,陈勇系公司原保安队长(已于2019年离职),两人均不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检测无维修,这不符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双方实际约定合同价款为350000元计算,而非450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检验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金泰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检测和维修,除去日常的检测,还有消防年检,以及对故障进行维修,其主张自己全面履行了上述义务,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举证责任在于金泰公司。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新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2、判令丰华公司支付工程维护费,检测费共计570000元;3、判令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3500元,以上合计673500元。
上诉人丰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新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2、判令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8900元;3、判令金泰公司返还维修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金泰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金泰公司为丰华公司管理的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一期)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其完整好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之2018年11月,检测费、维护保养费为450000元/年。丰华公司按月每月向金泰公司支付检测、维护费37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甲方加盖有丰华公司办公室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纯江的签名,乙方加盖有金泰公司合同专用章,联系人处有毛林飞的签名。该合同首页无二维码。后因该合同未进行备案,双方又于2018年7月19日分别签订了《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SN20180523224703)约定由金泰公司对丰华公司委托的建材城的消防水源、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防火分隔系统、疏散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及消防供配电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测试和检修,对消防工程范围内各系统故障以及隐患的处理、排除、消防工程范围内各系统故障以及易损件的维护、修理、更换。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按《维护方案》对消防系统各设备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维护,每季度按《维护方案》中季检要求对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维护。每年度按《维护方案》中年检要求对系统进行全面的年度检测维护。”乙方月检和季检、年检工作完后,应填写巡检单、维修单,并出具季、年检报告,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案。消防工程维修服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消防工程维护服务费用为180000元/年。丰华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2018年7月21日向金泰公司支付本年度维护费用的50%即90000元。本年度维护服务期满后即2019年7月21日前,丰华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剩余的本年度维护费用9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一、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拨付合同款给乙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发生无故拖欠现象,视为甲方违约,将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否则甲方每逾期一天付费则向乙方支付应付费用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金泰公司对建材城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每月制作《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表》,记录表上均有丰华公司消防总控室工作人员鲁林锁、保安组长陈勇的签名。《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合同编号SN20180721111720)约定,金泰公司为建材城的消防水源、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防火分隔系统、疏散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及消防供配电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运行状态、安装施工质量、设备质量数量(包括消防产品是否具有符合法定市场准入规则的证明文件)等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标准规范进行全面检测,并对甲方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持证上岗和操控消防设施能力进行测评,乙方根据相关消防检测规程,本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检测,检测完毕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作为甲方改进消防系统的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检测工期为15日,自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乙方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3日内进场检测。甲方项目建筑面积:180000㎡,检测费用单价:1元/㎡,检测费用总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机箱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作为预付款;领取《检测报告》同事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即9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甲方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费用3%的违约金。……3、乙方因非甲方原因未能按期向甲方支付《检测报告》的,甲方有权拒付检测费用,乙方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检测费用3%的违约金。”两份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丰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金泰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金泰公司对建材城7号楼于8号楼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报告编号分别NJ2018101515294、NJ2018101515265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各一份,检测建筑面积20190㎡(10095㎡+10095㎡)。2018年4月10日,毛林飞以借支的方式从丰华公司处借支了消防维修费20000元。毛林飞就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丰华物业公司消防维修费贰万元整(20000)。此据,领钱人:毛林飞2018.4.10”。现金泰公司认为丰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产生诉讼。2017年3月17日,新建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总队向金泰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资质等级为临时一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类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布新公消[2018]25号《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正式资质申请及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的通知》,通知载明:“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管理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不再受理和审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及相关变更业务。现有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统一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后一律予以注销。”厅字[2019]3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载明:“二、主要任务(三)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取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击鼓的技术服务结论不再作为消防审批的前置条件,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新公消[2018]25号《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正式资质申请及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的通知》之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不再受理和审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及相关变更业务,且现有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统一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后一律予以注销。厅字[2019]3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又规定取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技术服务结论不再作为消防审批的前置条件,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金泰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取得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一级资质,且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消防设施的检测及维护,故金泰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消防设施检测及维护服务。双方签订自愿签订了《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关于金泰公司与丰华公司要求解除《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的诉讼请求,金泰公司要求解除《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丰华公司亦提出解除上述2份合同的诉讼请求,证实双方均同意解除。原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解除合同的时间确定为原审第二次庭审的时间即2019年6月28日。金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支付维护费、检测费共计570000元包含有根据《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合同》应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检测、维保费用300000元(37500元/月×8月)、根据《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丰华公司应于2018年7月21日支付的维保费用90000元、根据《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丰华公司应当支付的检测费180000元。根据金泰公司出示的《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及证人汤亦斌、陈勇的证人证言证实金泰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履行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义务,丰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丰华公司应当按月支付检测、维护费37500元,且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重新签订了合同,解除了《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合同》,故丰华公司应当向金泰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7个月的检测、维保费262500元(37500元/月×7月)。关于金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7月21日支付的维保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出示的《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仅能证实金泰公司提供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维保义务,对2019年1月的维保义务的事实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虽载明丰华公司应于2018年7月21日前支付50%维保费即90000元,但金泰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期限即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内的合同义务。金泰公司取得合同价款的金额应当与其履行的义务相当,故丰华公司应当向金泰公司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119天的维保费58684.93元(180000元=365天×119天)。关于金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检测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已履行了检测合同约定的义务,丰华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检测费180000元。《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检测面积为180000㎡,检测费单价为1元/㎡,检测费共计180000元。金泰公司为建材城7号楼于8号楼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2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建筑面积共计20190㎡(10095㎡+10095㎡),故按照约定丰华公司应当支付检测费20190元(1元/㎡×20190㎡)。依法丰华公司应当向金泰公司支付检测、维保费共计341374.93元(262500元+58684.93元+20190元)。因丰华公司已向金泰公司员工毛林飞支付了维保费20000元,故丰华公司还应向金泰公司支付检测、维保费321374.93元(341374.93元-20000元)。金泰公司主张丰华公司向毛林飞支付的20000元系更换丰华公司所需的消防设施配件的事实,金泰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故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金泰公司主张因丰华公司逾期未支付涉案三份合同的价款,丰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元(450000元×3%),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90000元+180000元)x33%],丰华公司共计应当支付违约金103500元。对于金泰公司主张丰华公司应按约定向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系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合同》中未约定丰华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金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丰华公司应于2018年7月21日前向金泰公司支付本年度50%维护费即90000元;《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丰华公司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作为预付款。同时,2份合同均约定若丰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其每逾期一天付费需向对方支付3%的违约金。现金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3%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鉴于丰华公司当庭要求行使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且金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丰华公司逾期支付维保费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丰华公司的请求,以金泰公司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金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丰华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对方利息损失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50%,原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将罚息酌定为6.525%(4.35%×1.5),丰华公司应支付维保费58684.93元,自2018年7月21日至判决之日即2019年7月9日共计354天的违约金及检测费20190元,自2018年7月19日至判决之日共计356天的违约金,共计6498.32元(58684.93元×6.525%÷365天×354天×130%+20190元×6.525%÷365天×356天×130%)。金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3500元,原审支持6498.32元。关于丰华公司要求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认为金泰公司自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消防设施检测、维保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金泰公司履行了消防设施维保、检测的合同义务;证人鲁林锁在《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上签名,证实金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鲁林锁称《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系金泰公司员工毛林飞于2019年称为了在消防大队办理手续要求鲁林锁在空白的检查记录本上签名,事实上金泰公司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依法丰华公司对此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鲁林锁证言的真实性,故对鲁林锁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金泰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对丰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丰华公司要求金泰公司返还维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金泰公司的员工毛林飞在丰华公司处以借支的方式支取了维保费20000元,又因丰华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丰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金泰公司与丰华公司《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丰华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检测费、维保费321374.93元,违约金6498.32元,共计327873.25元;驳回金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丰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华公司为证明上诉请求,提交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原件,证明鲁林锁在2018年3月11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9月10日处于夜班轮休状态,不可能在金泰公司提供的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对方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不应被采信。金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丰华公司自行制作,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上诉人丰华公司自行制作,也无明确值班制度予以佐证,对方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丰华公司提交小型消防架信息公示栏照片打印件,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备案登记表、责任书,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李翔、王纯江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在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记录本上,标注签字处为上述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与上诉人实际情况不相符,陈勇或鲁林索不具备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身份,无权对外签字。被上诉人金泰公司质证后对该三份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为丰华公司自行制作,且合同中未对签字人必须为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作约定。本院审查认为,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应当为一审后新取得的证据或一审前取得确有困难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丰华公司提交的照片、登记表、责任书均为其自身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结合金泰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丰华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三张、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签字人身份、李翔的职务为业务总监,2016年6月8日陈勇为保安队长,现已离职尚未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4月1日鲁林索入职,职务为消防监控。金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交由克拉玛依区消防大队申请调取的2018年1月5日微型消防站备案表,拟证明丰华公司陈勇不仅是保安队长还是微型消防站的消防队员,进而证明其一审作证的真实性,丰华公司员工鲁林索是中控室的监控人员,亦是建材城微型消防站队员,故其在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上签字的有效性。上诉人丰华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备案表不能反应实际工作中双方身份。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人陈勇的证言所证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且备忘表上有丰华公司的签章,依法应对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金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检测、维护义务,有权取得相应对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林锁、陈勇的签字是否有效,金泰公司是否应向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人的资格要求感知案件事实,了解案件情况,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本案中证人陈勇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微型消防站备案表,能够相互印证,从证明内容及证据来源方面而言,证明效力较高,且不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人鲁林锁证言在补强证据来源、效力及质证的情况来看,其证言与其他证据不能较好的印证。本案中,陈勇及鲁林锁在金泰公司制作的《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本》签字行为,可以认定是丰华公司对金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故丰华公司称签字非对对方履行合同的认可、上诉请求不支付检测维修费用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结合二审证据,金泰公司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丰华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1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汇涛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吕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