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之叔叔),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克拉玛依市腾飞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金泰公司与张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斌与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1.上诉人金泰公司与张斌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联合办公协议,张斌因经营的克拉玛依市亿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效益不好,和金泰公司协商联合办公,金泰公司承担了大部分的房租和全部的水电暖及物业费,张斌因其公司效益不佳经常参加金泰公司的例会,参与过金泰公司的管理;2.张斌有向消防行业转行的想法,但张斌有自己的公司,并没有与金泰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3.亿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张斌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与克拉玛依万豪人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4.2017年6月12日,金泰公司与亿诚公司签订《联合办公协议》,证明张斌与金泰公司合租办公场所联合办公;合租期间房租双方分担;并约定双方办公人员共同维护场所的环境卫生、安全防务、爱护场所的设备仪器,办公物品各自管理,业务共同扶持,人员团结合作。二、金泰公司与张斌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8年1月12日,张斌向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出具《借条》、2018年6月8日和29日张斌向金泰公司出具两张《借款单》,证明在联合办公期间,张斌向金泰公司借款8000元,向杜红借款8000元。2.2016年2月18日、2017年1月28日和2017年5月10日,金泰公司与克拉玛依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消防设施维护合同》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月5日和2018年4月2日,金泰公司从该公司收取30000元服务费的银行进账凭证,证明因该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张斌找金泰公司协商,要求将消防检测业务交金泰公司承接,由金泰公司支付张斌10%的信息费和项目提成与借款抵扣;3.张斌在经营物业公司谈判遇到消防业务时,对外号称世纪金泰业务经理,双方属于协议帮扶,实际上张斌与金泰公司无劳动关系;4.证人**和亿诚公司聘请的司机晏珍举的证言,证明张斌与金泰公司无劳动关系;5.金泰公司2018年1月至8月期间的公司考勤和工资发放表,证明金泰公司与张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金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张斌与金泰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一、亿诚公司与克拉玛依万豪人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张斌本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而金泰公司的工商备案资料证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金泰公司与克拉玛依万豪人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克拉玛依天山新村31栋一层,并作为公司营业场地,金泰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将经营场所由克拉玛依×××号变更为×××,而张斌于2018年8月21日在金泰公司租赁的××村办公室去世。二、对金泰公司提交的《联合办公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上没有张斌签名且不符合常理,张斌系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营业场所,一直到其去世地址均是营业执照上的××路,双方不存在联合办公的情况。三、金泰公司提交的张斌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案解决。四、金泰公司与克拉玛依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维护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金泰公司称与张斌合作项目提成、信息费均是其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五、金泰公司一审提请的两个证人的证言,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证言前后矛盾,存在严重瑕疵,均不应采信。六、金泰公司以自制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该公司系私企,该表与本案事实不符,与其他证据矛盾。七、张斌与金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张斌尾号为“8543”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其从2018年2至7月收到金泰公司发放的工资;2.张斌开办的公司不存在与金泰公司联合办公,更不存在在任金泰公司有业务提成,张斌的身份就是金泰公司的综合管理部负责人;3.根据金泰公司给张斌发放工资的汇款明细、考勤、员工请假审批表的签字、急症病例、出警记录、工程管理日记、张斌与金泰公司员工及其检测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01号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斌与金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金泰公司与张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6日金泰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设施的检测及维护;建筑材料消防性能检测;消防器材维修;灭火器灌装。2016年8月10日,亿诚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清洁服务;家庭服务;绿化管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石油制品、金属制品、纺织、家庭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建材、钢材销售;机械设备维修;施工劳务;广告业;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17年4月1日,克拉玛依万豪人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亿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克拉玛依万豪人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亿诚公司……第四条房屋租赁期限1:租赁期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落款处附有克拉玛依万豪人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人鲁金婷签章、亿诚公司公章。2017年6月12日,金泰公司与亿诚公司签订《联合办公协议》,载明:“兹有亿诚公司(以下简称:亿诚物业)与金泰公司就共用办公场所,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办公场所:克拉玛依市×××商住楼,原由亿诚物业承租,因管理人员缺乏,业务发展受限,经营出现困难,无法承担高额租金,经同金泰公司商榷后,双方同意合租现有办公场所,共同联合办公。二、办公场所租金为每年55000元人民币,亿诚物业承担10000元租金,剩余45000元由金泰公司承担。水、电、暖、物业费全部由金泰公司承担。三、双方办公人员共同维护场所的环境卫生、安全防务、爱护场所的设备仪器,办公物品各自管理,业务共同扶持,人员团结合作。四、本协议一式两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附有亿诚公司及金泰公司公章。2018年4月1日,克拉玛依万豪人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鲁金婷与金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鲁金婷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金泰公司……第四条房屋租赁期限1:租赁期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落款处附有鲁金婷签章、金泰公司公章。2018年1月13日至7月9日,张斌参加金泰公司例会并进行会议记录工作。2018年3月3日,金泰公司做出《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参会人员:1、公司领导:杜红张斌2、职能部门:财务部刘萍综合部陈湘玉3、生产部门:维保检测部**4、会议主持:杜红5、会议记录人员:张斌”,2018年4月14日,金泰公司做出《员工大公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参会人员:1、公司领导:杜红葛勇涛张斌2、职能部门:财务部刘萍综合部丁雪任丽君3、生产部门:维保检测部**吕保红维修部罗德明刘风吕保全4、会议主持:杜红5、会议记录人员:张斌”,2018年6月2日,金泰公司做出《会议纪要》中载明:“参会人员:参会领导:杜红、万卫华、闫海、王新、葛勇涛会议记录:张斌,会议内容及决议:……五、重组前公司目前经营,目前申办一级资质前,公司加强内部管理,大家不能损坏公司及股东利益,同时,把公司近两年业绩及发展情况介绍,让公司从业人员了解公司,公司财物挂三个股东电子银行网银电话,共同监督管理公司资金流动情况,公司日常管理授权总经理,在总经理领导下管理分工;杜红负责公司全盘经营管理;葛勇涛负责公司工程技术,对外业务扩展;张斌负责公司日常内部管理”。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通过微信向张斌安排其公司工作任务,金泰公司微信工作群中张斌在其中接受工作任务并向其他工作人员分派工作,在金泰公司《请(休)假、出差、调休审批单》中综合管理部签字栏中由张斌签字,金泰公司考勤表中有张斌考勤记录。2018年8月21日,张斌在其办公室内突发疾病,金泰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张斌意识不清,当即拨打了120,后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地点: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死亡原因:心肌梗塞。另查,原审被告***提交的账号为×××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2月5日,金泰公司员工丁雪向张斌分别转331元、3985元;5月15日,金泰公司员工刘萍向张斌转3985元;6月8日,金泰公司账户向张斌转5000元;7月2日,金泰公司账户向张斌转3000元;7月30日,金泰公司账户向张斌转1500元,原审被告***对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字[2019]第8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金泰公司对张斌参加公司会议的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在本案开庭审中,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红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在上述时间开过公司会议,且开会情况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基本一致。2018年6月8日、6月29日,张斌向金泰公司申请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并填写《借款单》二份,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两份《借款单》上签字表示同意。金泰公司认为张斌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6月8日转5000元、7月2日转3000元就是上述两笔借款,而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原审被告对金泰公司出具的有张斌的签名的两张《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两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审被告***系张斌之子,张斌的父亲张乙鑫、母亲李淑芬已分别于2017年、2012年去世;张斌去世前已经离婚。另查,原审被告因与金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审被告作为申请人,以金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19]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斌与金泰公司自2018年1月13日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金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斌、金泰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13日张斌参加金泰公司例会并进行会议记录工作、《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请(休)假、出差、调休审批单》及微信记录显示,张斌在金泰公司负责内部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杜红向张斌安排工作任务,张斌接受并完成其安排工作任务的行为属于服从金泰公司指挥完成工作任务,张斌在金泰公司的微信工作群中向其他工作人员分派工作并负责内部日常管理均是金泰公司完整不可分割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斌参与、记录金泰公司工作会议亦说明该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张斌。张斌与金泰公司之间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关于金泰公司称未向张斌发放工资,其虽提交2018年6月8日转5000元以及7月2日转3000元凭证证据以证明张斌借款,但没有出具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张斌转账的其他款项不是工资。综上,可以认定2018年1月13日起张斌与金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金泰公司称与亿诚公司签订了《联合办公协议》证明双方为合作关系,张斌为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金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斌与金泰公司自2018年1月13日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从双方的财产关系、人身隶属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分析。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该单位的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张斌、金泰公司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规定的主体资格正确。金泰公司文件、《请(休)假、出差、调休审批单》七份可以证实张斌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在《请(休)假、出差、调休审批单》签字,参与了金泰公司其他职工的请休假流程管理;张斌记录的《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金泰公司2018年1、2、3月份《考勤表》等在案佐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参与了张斌上述遗物移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斌接受金泰公司考勤,负责公司内部日常管理;再结合双方微信记录及金泰公司微信群等电子证据,可证实杜红向张斌安排具体工作任务,张斌接受并完成金泰公司安排任务的行为属于服从其指挥完成工作任务,张斌利用金泰公司微信群向其他金泰公司员工分派工作并负责其内部管理均是该公司完整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张斌与金泰公司之间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再结合张斌尾号为“8543”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其从2018年2至7月收到金泰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进而认定双方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金泰公司主张其与张斌系合作关系、向张斌支付的8000元不是工资是项目提成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亦与原审卷宗中张斌向杜红借款的《借条》两张等证据矛盾;从上诉人提交的《联合办公协议》等证据的证明力看,仅有双方合同的签订,该合同如何履行、如何结算,上诉人金泰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金泰公司主张其与张斌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金泰公司主张其与张斌系合作关系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汇涛
审判员莱提帕依米提
审判员 吕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董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