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3民初279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昌吉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酬金132417.54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99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共计4个月,按照月利率5.8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昌吉市开展消防检测及维护业务提供订约媒介服务,被告按合同金额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积极努力下,被告在昌吉市签订了数单业务。2017年7月1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被告认定尚欠原告报酬132417.54元。被告承诺一周内支付该笔报酬,但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对账,原告应举证证明委托期间签订的每一份合同、合同金额及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9200元,但原告并未扣除。愿与原告核对账目,对原告应得部分不会克扣,多出部分请求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昌吉地区办理消防检测及维护联系洽谈业务委托原告经营,根据原告完成的合同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原告负责筹建被告在昌吉的工作站,联系消防检测业务,被告派员完成。双方还对其他项目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中介业务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了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检测合同、金额及中介费用,已支付原告中介费19200元,未支付中介费132417.54元,合同尾部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索要报酬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联系业务,筹建工作站,并负责未移交前的维护业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报酬132417.54元,并提供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对账单尾部公章真实性认可,但该公章系他人私自加盖,且被告于2016年已向原告支付了100420.12元,故原告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公章系他人私自加盖,且原告当庭表示已支付的19200元已予以扣除,其余费用系被告支付的2016年之前的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双方已对账目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说明,对报酬的由来、已付的款项及应付的部分予以罗列,未付金额132417.54元明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共计4个月,按照月利率5.85‰计算,产生利息3099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对账单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酬金13241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4.18元、其他诉讼费32.40元,由被告新疆世纪金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