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139号
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B座1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16262034。
法定代表人:刘航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杨震,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于强,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于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熊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经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1、被告系由案外人甘文军介绍至付云辉处实施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其作为雇员,工作内容及工资的发放都是由雇主付云辉负责,付云辉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不受原告的监督管理。2018年9月29日,被告与付云辉、甘文军一方订立赔偿协议,约定由付云辉向被告支付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费用,被告不得再来上班。自被告上班,受伤入院治疗,至与付云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也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于仲裁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证据资格难以确认。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工作服及案外人李敏亮(未到庭作证)出具的《证明》,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与其雇主付云辉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不能仅以此证据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自身所举证据真实性尚不确认的情形下,仲裁庭以现有证据裁决,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法无据。3、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须有订立劳动合同的相互意愿。自被告在付云辉项目上工作时起,被告与原告之间自始至终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都是由他人负责,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熊于强辩称:一、新建区劳动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二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在仲裁委领取了裁定书,却没有按规定时限起诉,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权利。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的《协议书》,虽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但双方对协议书上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上的内容予以采信,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的签订一方加盖的公章是“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且合同的相对方付云辉未到庭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工作帽和工作服,原告无证据予以反驳非被告本人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新人社工伤认字[2018]新建区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违法、无效的,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乾照光电南昌基地由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5月24日,被告熊于强经原告水电消防班组带班组长甘文军介绍,进入该乾照光电南昌基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资由带班班长甘文军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2018年8月10日,被告在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足基底部骨折。2018年9月29日,水电消防班组组长甘文军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是:2018年8月10日水电消防班组(付云辉)员工熊于强在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104#楼三区安装消防管时不小心滑倒,导致左足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付云辉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现完全康复,可以出院。经其本人与付云辉达成如下协议:付云辉一次性付给熊于强10000元,此费用包含本人以后所有的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用等一切费用与付云辉无关(即为一次性了断)。并且此员工不得在我项目上上班。协议签订后,被告熊于强收到班组长甘文军按协议支付的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熊于强因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至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申请人熊于强与被申请人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至本院。2019年1月28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新人社工伤认字[2018]新建区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熊于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款第一条规定,系因工受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西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由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建,根据原、被告均提交且对所载内容无异议的《协议书》,可证被告熊于强是水电消防班组员工,在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足基底部骨折的事实。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安装消防管道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述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付云辉承包,与付云辉系分包的合同关系,而被告系付云辉聘用的员工,为证实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的签订一方加盖的公章是“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合同的相对方付云辉未到庭证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方于2018年11月29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并交纳诉讼费,故被告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庭审所举之证,本院认定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于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于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冰清
书 记 员  刘玲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三维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刻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证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