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航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继红,女,汉族,1976年11月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于强,男,汉族,1981年3月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于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陆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中陆建设公司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真实有效的,受上诉人监督并认可。被上诉人的管理工作由付云辉负责。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一审法院未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及2013年江西省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分包合同缺乏真实性。1、分包合同上中陆建设公司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非中陆建设公司公章。2、合同上的相对方未到庭。3、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4、劳动仲裁中,上诉人未提供所谓的分包合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双方提交的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发放的工作服和安全帽,说明被上诉人接受中陆建设公司的制度管理。3、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之规定,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中陆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中陆建设公司及熊于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熊于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乾照光电南昌基地由中陆建设公司承建。2018年5月24日,熊于强经中陆建设公司水电消防班组带班组长甘文军介绍,进入该乾照光电南昌基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资由带班班长甘文军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2018年8月10日,熊于强在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足基底部骨折。2018年9月29日,水电消防班组组长甘文军为代表与熊于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是:2018年8月10日水电消防班组(付云辉)员工熊于强在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104#楼三区安装消防管时不小心滑倒,导致左足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付云辉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现完全康复,可以出院。经其本人与付云辉达成如下协议:付云辉一次性付给熊于强10000元,此费用包含本人以后所有的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用等一切费用与付云辉无关(即为一次性了断)。并且此员工不得在我项目上上班。协议签订后,熊于强收到班组长甘文军按协议支付的1000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熊于强因要求确认与中陆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至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申请人熊于强与被申请人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陆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月28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新人社工伤认字[2018]新建区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于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款第一条规定,系因工受伤,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由中陆建设公司承建,根据中陆建设公司、熊于强均提交且对所载内容无异议的《协议书》,可证熊于强是水电消防班组员工,在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足基底部骨折的事实。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中陆建设公司与熊于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熊于强受中陆建设公司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中陆建设公司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安装消防管道工作是中陆建设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陆建设公司述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付云辉承包,与付云辉系分包的合同关系,而熊于强系付云辉聘用的员工,为证实这一事实,中陆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陆建设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签订一方加盖的公章是“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乾照光电南昌基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合同的相对方付云辉未到庭证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中陆建设公司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陆建设公司方于2018年11月29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并交纳诉讼费,故熊于强称中陆建设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庭审所举之证,一审法院认定中陆建设公司与熊于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熊于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除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外,还应对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报酬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熊于强未能就其接受中陆建设公司管理、中陆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而中陆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则有熊于强的收条,其在案涉工地受伤的赔偿费用已由案外人付云辉支付,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再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工程领域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的现实状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熊于强与中陆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
二、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熊于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熊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奎
审 判 员 沈 莉
审 判 员 龚 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 记 员 王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