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3544号
原告:涂毛亮,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林,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B座1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16262034。
法定代表人:刘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树,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31475434XW。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涂毛亮与被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公司)、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毛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林、中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刘国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涂毛亮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恒动公司所属厂房(位于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1001号)的外钢构雨棚施工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同日因伤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十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0837元,被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医疗费用为原告所付。2017年6月27日,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母亲樊俄得59岁,育有儿子,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靠二子赡养。中陆公司从恒动公司承包了本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受***指派在本案工地上施工。综上,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遭受伤害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9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看,原告并未提供在哪里受伤的证据材料,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在何处受伤。再者,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可以得知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止,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6日,可见,该事故并不是发生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为此,对于原告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与被告***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假设原告能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实际承包关系,被告***将该工程的包工事项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实际为包工头。原告即使是在该工地受伤,被告***也只存在转包过错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自身过错且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受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赔偿数额等无理请求,被告***仍进行答辩,这只是被告***站在法律的赔偿标准进行的答辩,并非是被告***对其受伤事实的认可。故被告***认为其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超出赔偿标准。具体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2、交通费应为每天10元;3、误工费应当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每年40839元;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对其是否居住并不知情,虽然原告提供了房产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的事实,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比如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凭证等,为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一,为其个人委托鉴定,可信度不高,其二,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第三页的第二行“目前经仔细测量计算,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9%”,可见,对其功能丧失程度不准确且不可取,为此,就凭主观臆断作出的伤残级别显然是错误的;6、后续治疗费过高;7、精神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为个人委托且可信度不高,被告***不承担。
被告中陆公司辩称:被告中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陆公司是一个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中陆公司将外钢构雨棚分包给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该项目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和被告中陆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出现任何伤害,被告中陆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也是发包关系,原告与***的关系,被告中陆公司是不知情的,原告和被告中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对安全隐患注意不够,没有遵守安全规范,且不听劝导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陆公司在自己工地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确实在这个工地受伤,完全可以在被告中陆公司的协助下进行理赔,但是至今也未理赔,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如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如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应予扣减。
被告恒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恒动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陆公司(承办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发包人与承包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发包人增加南昌市临空区2#厂房电子感应门室及室外钢构雨棚,由承办方施工,双方就增加的工作内容经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补充协议。承包方式:承办方对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实行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税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自批准的开工令之日起30个有效工作日(下雨、下雪及大风等特殊情况不计算工期),工期每延期一天,承包方罚款人民币5000元,反之工期每提前一天,发包方奖励给承包方5000元;合同工期:30天(不含法定节假日、风雪高温严寒天气等特殊情况)。被告中陆公司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涂毛亮维修雨棚玻璃。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更换玻璃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39302.85元(其中通过医保统筹支付19383.01元,个人支付19919.84元)、门诊费1268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垫付了3万元。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复查费266.40元。原告出院诊断:肱骨髁上骨折(左),脑挫伤。原告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1、3、6、9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以后每年复查一次X线片。受原告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毛亮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整。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整。被告***以原告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毛亮的左肘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总诉讼金额不变,但调整了各赔偿项目的金额。1、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于2011年7月22日购买了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999号中磊锦绣365住宅区21栋二单元1002室房屋一套。2017年8月3日,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涂毛亮,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该居民从2010年至今在辖区锦绣365小区xx栋x单元xxxx室居住。同日,南昌县澄碧湖派出所在该《证明》下方载明:根据公安部规定,派出所负责户口登记,是否实际居住派出所属于不知情,公民应到实际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证明。2、樊俄得(1958年4月12日生)系涂毛亮之母,樊俄得为农村户口。2017年8月10日,南昌县塔城乡塔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樊俄得,女,1958年4月出生,现年60岁(身份证号),共生育2个儿子,大儿子涂毛亮(身份证号),小儿子涂金亮(身份证号)。樊俄得无劳动能力及无任何经济收入,现靠2个儿子赡养,系我村北涂自然村村民,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樊俄得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涂毛亮受被告***雇请,与***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做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涂毛亮系承揽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涂毛亮亦不予认可,且被告***认可脚手架系由其提供,故对被告***辩称涂毛亮系承揽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恒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中陆公司,其对工程的发包行为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涂毛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换雨棚玻璃时没有使用楼梯等安全的作业工具,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对原告涂毛亮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涂毛亮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有效发票,确认原告可主张的金额为21187.84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80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费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出院后门诊费不予重复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24792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93985.84元,由原告承担58195.75元(193985.84元×30%),由被告中陆公司承担58195.75元(193985.84元×30%),由被告***承担77594.34元(193985.84元×40%)。鉴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7594.34元(77594.34元-30000元)。被告恒动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涂毛亮赔偿款47594.34元;
二、被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涂毛亮赔偿款58195.75元;
三、驳回原告涂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涂毛亮承担1760元,被告***承担1220元,被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被告中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