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尔汇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赛尔汇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7552号
原告:北京赛尔汇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四层B301。
法定代表人:祝懿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俊华大厦B21层。
法定代表人:王月芝。
被告: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B区商业B2(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赛尔汇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汇力公司)与被告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尔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到庭参加诉讼,东润公司、东润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尔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润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判令东润公司支付违约金6750元;3、判令东润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东润江西分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赛尔汇力公司与东润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署《湖北东润项目2015年安全防范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网络摄像机)》,约定东润公司向赛尔汇力公司购买相关设备。2015年6月9日,赛尔汇力公司与东润公司签署供货合同及《设备订单》,2015年11月2日,赛尔汇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交至东润公司指定地点,东润公司签收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东润公司应当在到货6个月内即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东润公司未能付款。2018年6月21日,东润公司盖章确认欠付赛尔汇力公司货款共计108000元,东润江西分公司、**书面承诺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东润公司、东润分公司、**均未付款。
庭审中,赛尔汇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设备订单、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交货验收单,证明赛尔汇力公司已经依约供货且经验收合格;
证据3,询证函,证明东润公司仍欠付货款;
证据4,承诺函,证明东润公司再次签字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东润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货款27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8000元。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赛尔汇力公司(乙方)与东润公司(甲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湖北东润项目2015年安全防范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网络摄像机)》,约定供货内容为松下红外半球720p等摄影机,并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采购、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次订货,由甲方提前三个月给乙方提供订货计划(附件1订货计划表),双方就订货内容达成一致后,甲方通知乙方发货前需给乙方出具《设备订单》(签字并盖章,写明送达地点、验收人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传真并将原件扫描件给乙方按单发货。设备送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开箱验收并在《交货验收单》上签收,签收号的单据一式两份,一份甲方留存,另一份甲方签收人负责当日将《交货验收单》快递给乙方。乙方承诺提供合同项下设备四年的免费质保服务。违约责任约定为:除不可抗拒力外,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应向乙方按日支付设备订单总额0.5%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订单总额的5%,如甲方延迟付款超过原定期限6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仍需支付上述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9日,东润公司向赛尔汇力公司发送《设备订单》,要求赛尔汇力公司发送红外半球型摄像机35台、红外枪式摄像机16台、电梯摄像机1台,合计货款金额59682元。
同日,双方另行签署《供货合同》,约定东润公司向赛尔汇力公司购买360度全景摄像机1台、网络存储服务器2台、扩展箱1台、系统管理平台1套、扩展软件(WV-ASE201/CH)1套、扩展软件(WV-ASE202/CH)1套,货款共计75318元,交货地点: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36号,签收人:**。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预付合同全款20%,货到6个月付清余款。除不可抗拒力外,买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应向卖方按日支付总金额0.5%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买方延迟付款超过原定期限60天,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仍需支付上述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及订单签订后,东润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付款27000元,赛尔汇力公司进行供货,东润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予以签收。
2017年2月13日,赛尔汇力公司向东润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赛尔汇力公司向东润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135000元的货物,东润公司已付27000元,未付金额为108000元。东润公司经核对,确认数额无误,并在询证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6月21日,东润公司、东润江西分公司、**向赛尔汇力公司出具《承诺函》,东润公司确认欠付货款108000元,按约应该2016年5月3日前支付,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未能支付,则东润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按已签署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东润江西分公司为此款担保,另外**个人承诺如这两家公司不能支付此笔货款,则**个人担保用私有财产支付。
承诺函出具后,东润江西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赛尔汇力公司付款58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东润公司至今未付,东润江西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赛尔汇力公司与东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合同》、《设备订单》及《供货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赛尔汇力公司供货后,东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赛尔汇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润江西分公司、**亦应各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赛尔汇力公司要求东润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5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东润江西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润公司、东润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赛尔汇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违约金6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对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北京赛尔汇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298元),案件公告费260元(北京赛尔汇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湖北东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