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杭州西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盛举,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1003A>

法定代表人:廖昌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幔公司),一审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依据申请人与天幔公司2016年9月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承包了天幔公司的一车间污水池加罩密封钢结构工程,该车间污水池由十一个水池组成,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三个水池的加罩密封钢结构工程,并委托加工单位将工程所需的全部钢结构加工完毕,仅运至工地的就有价值30万元的钢结构,还有价值100万元的定制加工的成品或者半成品。天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原审应当本着一次性解决的原则,对申请人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原审没有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处理,也未向申请人释明。其次,原审判决将天幔公司强行清场的严重违约行为认定为申请人撤离施工现场构成根本违约事实不符。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投入巨额资金,在未得到回报的情况下不可能自愿撤场,而天幔公司2016年12月3日代申请人支付了施工人员工资24496元,恰恰说明其要结清工人工资单方清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也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也未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天幔公司强行清退申请人是单方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定为申请人的原因撤场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因申请人担忧天幔公司违约拒绝支付申请人青岛工地已完工的工程款,要求天幔公司预支部分工程款合乎情理,在天幔公司已同意预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纵观本案,是被申请人天幔公司最终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天幔公司违反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的《工程责任承诺书》中的第2项,即2016年11月25日天幔公司预支10万元工程款给申请人作为最后材料采购款,预支5万元作为构成钢管材料的弯管加工费。该承诺书是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天幔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向申请人预支15万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次,原审法院将天幔公司违反承诺书第2项的违约行为认定为天幔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认定天幔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协议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是错误的。天幔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解除协议时应当根据“双务协议”的履行情况,作出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且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协议而减少或者免除。第四,涉案协议解除,给天幔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其基于协议获得了利益。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7649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五,原审法院解释协议条款错误,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不对应,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约定不符。本案中,天幔公司的一审诉求是返还1652992元,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返还天幔公司已付工程款676496元作为赔偿被申请人广州天幔公司的损失”。既然天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协议约定双倍返还,那么在其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是依据什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应返还全部已付款款项,而且依据双方协议,若申请人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义务,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原判决与合同约定不符。总之,天幔公司作为违约方,在协议终止后,抛开申请人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协议履行情况,就本案协议解除终止的善后事项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后一并作出处理。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21日天幔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循诚信原则恪守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天幔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给了申请人相应工程款,而申请人未依约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为此天幔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警告函》,该警告函记载了工期严重滞后、黄石分公司要求额外支付工程款、现场施工人员开始罢工等事实,***在该警告函上签字,对警告函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此后天幔公司代申请人支付了施工人员工资,并要求申请人尽快复工,但申请人仍未适当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事实依据充分。申请人主张天幔公司强行让申请人撤场,及违反承诺书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其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先行违约事实清楚,在案证据充分,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天幔公司为保障工程质量和进度,有权行使抗辩权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防止损失扩大,而且天幔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发生于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据此原判决申请人承担因其违约给天幔公司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仅陈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不能提供再审新证据证明自己的再审主张,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其再审主张无法予以确信并支持。申请人主张原审应对涉案协议书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一并作出处理。因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针对天幔公司的本诉提出反诉请求,且合同解除后所涉损失赔偿等相关事宜是否需要法院处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诉求,法院对当事人是否提出独立诉求没有行使释明的义务,故原审对协议解除后的善后事宜未予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申请人认为尚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