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天意塑业有限公司

沧州市水务局与沧州天意塑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非执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水务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沧州市天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韩邦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水务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沧新水)收字(2014)第10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水务局作出的(沧新水)收字(2014)第10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收费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收费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水务局作出的(沧新水)收字(2014)第10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通知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
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梦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