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初57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5民初5758号
原告: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有《电梯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提供电梯1台(品牌:HITACHI,型号:LCA-825-CO60)并安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板桥村委会后面,被告应支付的合同总额为210000元。至现时为止,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的合同款项1770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现在尚欠合同款项23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及收到上述合同款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货物供至被告所要求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板桥村委会后面的私人别墅当中,并已安装完工。电梯安装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移交确认书》,确认接收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其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的合同款项,但被告多次以没空或不在国内等借口拖延付款,其后甚至发展到不听电话,短信不回的程度。被告恶意拖欠合同款项的情况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3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元(按逾期部分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以合同总价的10%为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有《电梯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买方向卖方购买电梯(品牌:HITACHI,型号:LCA-825-CO60)1台,设备总价177000元,安装总价33000元,合计2100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买方在交货期30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70%和安装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后支付50%的安装余款,买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买方通知卖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应在进场安装日20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的《电梯安装工程开工条件确认表》对安装开工条件进行确认,开工日期以双方签署的《电梯安装工程开工条件确认表》所确认的日期为准。确定开工日期起30个工作日内完工;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移交确认书》,《移交确认书》记载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安装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板桥村委会后面,电梯轿厢、厅门和外召全部完好、无刮花……”。
诉讼中原告的代理人***、***当庭出示自己的手机与138××××5277号手机的短信来往记录,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136××××1633手机发送多条信息给138××××5277号手机,主要内容为请求***(辉哥)支付合同余款25000元;2016年1月18日及3月24日,***135××××2399手机发送两条信息给138××××5277号手机,主要内容为请求***(**)支付合同余款23000元。
另查,被告***应诉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书写其联系手机号码为“138××××5277”。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电梯合同》、《移交确认书》、手机短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无故不到庭抗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移交确认书》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电梯合同》约定完成交付电梯并安装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包括安装费用)23000元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电梯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3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包括安装费)23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000元为限)给原告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肖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二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颖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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