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开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住广东省。
上诉人广州恒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学同,原审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把广州大道北200、202号中交四航局职工宿舍楼加建电梯工程的土建、拆卸工程交给乙方施工,甲方付给乙方肆万元,拆卸工程完工甲方付乙方贰万元,剩余部分在电梯安装完工、土建部分完工七天内付清等。2014年2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在广州大道北200号工资22000元整,在3月5号还清。
另查明:恒励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成立,***原来是恒励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4日,***与***、骆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骆某,同日,恒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免去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选举***为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等。恒励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骆某。
再查明:中国工商银行62×××96帐户是***的银行帐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查,广州大道北200号、202号的住户罗某乙、林某向原审法院出示《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二份,其中一份载明:甲方周建声,乙方恒励公司,安装附加工程费用33700元,工程名称加装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广州大道北200号,支付方式(1)在双方确定的开工日前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辅助费用总额的70%,即23590元,(2)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辅助费用总额的30%,即10110元,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各笔款项的同时,向甲方提供等额收据等,该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有恒励公司名称、经办人***、帐号62×××96等内容,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另一份合同载明的内容除甲方为***、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广州大道北202号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罗某乙、林某称,案外人梁某向***支付了广州大道北202号工程款的70%,即23590元,广州大道北200号的工程款33700元某或黄某支付的。林某还出示了恒励公司于2014年出具的金额为10110元的收据一份。
另经原审法院调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西华路支行出具案外人梁某的3602002701000265462帐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梁某的上述帐户于2013年10月18日向7443020182400101616帐户转出14500元。
庭审中,恒励公司称,7443020182400101616帐户是该司的帐户,但不清楚梁某为何汇入14500元,该司确实出具过10110元的收据,该司确实在后期收到过两笔10110元,共20220元,因当时广州大道北200号和202号的住户向该司反映,称***自称是该司员工,以该司名义和他们签订合同,有工程未完工,该司了解情况后,确认广州大道北200号和202号两处电梯配套工程未完成,该司和用户协商,由该司派人完成未完成工程,用户向该司支付了两笔10110元的工程款(共20220元)。
***为追讨款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励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元给***;2.由恒励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及案外人罗某乙、林某出示的两份《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可认定***将广州市广州大道北200号、202号加装电梯安装辅助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其应得的工程款中尚余22000元未得到支付等事实。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关于“欠条上的工资22000元,实际上是工程款”的主张合理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励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二、***对涉案工程款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恒励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案外人罗某乙、林某出示的两份《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显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并加盖有恒励公司的公章。因该两份合同签订时,***是恒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恒励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对恒励公司有约束力,且该两份合同均加盖有恒励公司的公章,故该两份合同对恒励公司有约束力,恒励公司作为乙方,与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周建声、梁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同理,***作为恒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恒励公司应当完成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该行为亦对恒励公司有约束力,行为后果应由恒励公司承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恒励公司应履行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尚余22000元工程款未获清偿,恒励公司应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起诉要求恒励公司支付22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励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涉案工程款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案外人罗某乙、林某出示的收据,可知***已经收取了广州大道北200号、202号住户支付的电梯安装辅助工程的工程款47180元(23590元×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给了恒励公司,且涉案两份《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载明的恒励公司帐户均是其个人帐户,根据以上情形可认定***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可视为其自愿承担清偿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故***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恒励公司一次性向***清偿工程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1000元,由恒励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恒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与恒励公司同为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多份证据及证人口供都证明***涉嫌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的罪行,这些都属于刑事罪行,应予以刑事享案,基于刑事先于民事的原则,此案应先进行刑事立案审理;(二)据恒励公司向本案所属工程的业主方理解,本案的整体工程内容有:开凿各层电梯井道门洞、开凿电梯机房留孔、增加机房内检修用爬梯、修整电梯井道圈梁至合符厂家安装要求、电梯厂家安装完毕后完成各层电梯门的封堵门洞、完成机房的电缆敷设等内容,而据业主反映,***完成的工程量只是开凿各层电梯井道门洞,其余工程量皆未完成,顶多只能算是完成20%左右的工程量,按照合同价款40000元计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顶多价值8000元,而不是***所要求的22000元。(三)根据***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中显示,其签署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脱离恒励公司的日期是2014年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的日期是2014年2月19日),即***签订该欠条的时候己完全脱离恒励公司,从而证明该笔债务是属于私人债务,不应由恒励公司承担。恒励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经查,涉案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尚无涉及刑事立案,恒励公司认为本案应先处理刑事案件后处理民事纠纷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书、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恒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以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列明的工程的地址一致,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从案外人处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是恒励公司正确。但是,就***和***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言,虽然***时为恒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将公司承保的工程土建等部分分包给***施工。***在诉讼中并无提交证据证明***以恒励公司名义与之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对于拖欠的工程款,***亦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可见,***并无充分理由相信***代表恒励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及确认涉案工程款,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因此确认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恒励公司无需就其个人行为承责。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恒励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清偿款项2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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