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4174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昊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杰,董事长。
被告:尹鹏,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于淼,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昊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尹鹏、于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