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1066号
原告: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火车站站下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728388150。
法定代表人:陈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励安,安徽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彬,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张国锋,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崔秀云(张国锋妻子),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张金梁(张国锋孙子,**之子),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张某(张国锋孙女,**之女),女,201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固镇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母亲),女,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张瑞彬诉被告张国锋、崔秀云、**、张金梁、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励安,原告张瑞彬,被告崔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锋、**、张金梁、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兴公司、张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锋、崔秀云、**、张金梁、张某返还汉兴公司、张瑞彬重复支付工人工资等款合计253507元;2、判令张国锋、崔秀云、**、张金梁、张某自2021年11月12日起向汉兴公司、张瑞彬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507元为基数,按3.7%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2日为3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锋、崔秀云、**、张金梁、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发包人安徽佐优平板集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优公司)与承包方汉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汉兴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固镇县经济开发区人人家太阳能新建厂区9#、10#楼的工程建设。佐优公司是安徽人人家能源集团(以下简称人人家集团)的控股公司。佐优公司和人人家集团与汉兴公司在固镇县××开发区××#××#楼的建设工程,没有涉及其他工程。汉兴公司承包工程后,由张瑞彬负责9#、10#楼具体施工,张瑞彬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汉兴公司进行施工。张瑞彬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承包,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90元计算。案涉9#、10#楼建筑面积,经测绘公司出具测绘报告显示9#、10#楼均为7308.31平方米,因此汉兴公司与张瑞彬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315495.8元(7308.31平方米×90元/平方米×2)。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22号判决)认定张瑞彬和汉兴公司已支付张某某941828元,未完工的部分扣除8万元,尚欠张某某工程款293667.8元,该判决书判决张瑞彬、汉兴公司连带支付张国锋、崔秀云、**、张金梁、张某工程款293667.8元。上述款项固镇县人民法院从张瑞彬个人账户强制执行至法院账户。
1822号判决没有采纳汉兴公司、张瑞彬部分抗辩意见,没有扣除汉兴公司、张瑞彬部分款项:1、2017年1月21日张瑞彬支付给张某某的4万元工程款,理由是收条上载明“安徽佐优平板工地工人工资”,未证明是同一工程,4万元不予认定支付张某某的案涉工程款;2、汉兴公司替张瑞彬代付崔北井45956元、孙宜广12000元、胡凤营30772元、孙前进3万元、闻有超5000元,均有收条,合计123728元,二审法院也没有从张某某总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是上述支付款没有张某某签字,其他支付工人工资有张某某签字均予以认可;3、张瑞彬代付张某某的58位工人工资89779元,理由是没有张某某的签字。
汉兴公司、张瑞彬认为,汉兴公司系张瑞彬挂靠单位,支付给张某某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1822号判决没有支持汉兴公司、张瑞彬抗辩意见,当时汉兴公司、张瑞彬没有反诉、没有上诉,目前符合另行起诉的条件,汉兴公司、张瑞彬能证明重复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包括张某某工地工人工资),理由如下:一、安徽佐优平板工地工人工资与案涉工程是人家太阳能厂区工程,能证明是同一工程,从汉兴公司与佐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佐优公司的工程名称是“人人家太阳能厂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足以说明是为佐优公司的工程施工而收取的工程款,与人人家太阳能厂区工程是同一工程。2017年1月21日张瑞彬支付给张某某的4万元工程款,有张某某签字的收条,虽然载明“安徽佐优平板工地工人工资”,但属于重复支付;二、张瑞彬支付张某某的58位工人工资89779元,虽然没有张某某的签字,但是付款给58位工人工资清单是张某某书写的名单,涉及工人属于案涉张某某带班工地工人工资,且有工人可以出庭作证,佐证属于案涉张某某带班工地工人工资。因此不能重复支付张某某带班工人工资;三、汉兴公司作为张瑞彬挂靠公司,向张某某工人代付且有收条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具体如下:向崔北井支付45956元,向孙宜广支付12000元,向胡凤营支付30772元,向孙前进支付30000元,向闻有超支付5000元,合计123728元,工资清单封面上的签名虽不是张某某所签,但工资清单的内容为张某某本人书写,是与张某某共同发放,有工人签名并捺手印,且有案涉工人证实上述事实属于张瑞彬分包给凯承包工地的工人工程款(工人工资),能印证付给张某某案涉工地工人工程款(工人工资),汉兴公司只有案涉工程与张某某有业务联系,没有其他业务联系,该笔款属于重复支付。
张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张某某去世前,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张国锋、崔秀云、**、张金梁、张某系张某某法定近亲属。
综上,汉兴公司、张瑞彬认为,张某某虽然去世,其带班涉及的案涉9#、10#楼建设工程款,张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获得的工程款,已多领253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汉兴公司、张瑞彬的诉讼请求。
崔秀云辩称,案涉工程系崔秀云亲属张某某(已死亡)施工,崔秀云等人仅知道张某某施工了案涉工程,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崔秀云等人起诉时,汉兴公司、张瑞彬不配合,不提供图纸、合同,崔秀云等人申请现场勘测,仅对勘测部分主张了权利,整个工程的隐蔽工程及其他工程均没有予以诉讼。在崔秀云等人提起的诉讼中,就案涉的内容,汉兴公司、张瑞彬进行了答辩或抗辩并且举证,汉兴公司、张瑞彬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已予以处理,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汉兴公司、张瑞彬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张国锋、**、张金梁、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张瑞彬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8年8月,张国锋、崔秀云、**、张金梁、张某作为张某某的近亲属起诉汉兴公司、张瑞彬,要求汉兴公司、张瑞彬支付工程款,汉兴公司、张瑞彬提出抗辩,主张本案诉讼标的应从崔秀云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案经一审、二审、重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1822号民事判决。1822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的诉讼标的在上述终审案件中,汉兴公司、张瑞彬主张本案诉讼标的应从崔秀云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的抗辩,没有得到支持,1822号民事判决没有从崔秀云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诉讼标的,汉兴公司、张瑞彬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本案诉讼中,汉兴公司、张瑞彬提供工程名称为人人家太阳能新建厂区9#、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人载明安徽佐优平板、安徽人人家能源集团,承包人为汉兴公司,承包范围9#、10#楼土建、水电,佐优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汉兴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张瑞彬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再查,本院根据崔秀云等人的申请,依据1822号民事判决,从张瑞彬银行账户强制执行判决款项,18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22号民事判决、《建筑施工合同》、测绘报告、汉兴公司向崔北井等支付123728元的收条及支付凭证、张某某4万元的收条、58人工资发款清单对账单、扣划张瑞彬款项材料、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胡凤营证明、证人证言、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兴公司、张瑞彬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在崔秀云等人提起的民事案件中作为应从崔秀云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提出抗辩,该案一审和二审均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相应评价,1822号民事判决没有采纳汉兴公司、张瑞彬的该抗辩意见,现汉兴公司、张瑞彬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为否定1822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属于对已生效判决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解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瑞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0元,退还给原告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瑞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云鹏
人民陪审员 陶安杰
人民陪审员 左 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