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2647号
原告: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站下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清,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安徽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东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万尊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3月22日在本院时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清、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教体局支付给汉兴公司工程款37,119.98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至付清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教体局负担。事实和理由:汉兴公司在2009年12月20日与宿州市埇桥区中心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兴公司施工建设宿州市埇桥区苗庵乡宁圩小学教学楼,对履行地点、工程价款、履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汉兴公司积极施工,依约将合格工程交付校舍安全办公室。经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审定该工程价格为1,137,119.98元,教体局与校舍安全办支付工程款合计1,100,000元,经汉兴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时间长达近11年之久未付。
另查,校舍安全办公室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宿州市埇桥区苗庵乡宁圩小学系教体局的下属教学机构,各项经费由教体局核拨。为维护汉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教体局辩称,1、汉兴公司与教体局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汉兴公司请求教体局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清欠办公室在2018年成立,2018年到清欠办主张欠款,也超过诉讼时效;汉兴公司去信访局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汉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2、汉兴公司自认教体局拨付涉案工程款,但教体局与财政局沟通后,财政局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无法核实涉案工程款。故请求驳回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校舍安全办系教体局设立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汉兴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宿州市埇桥区苗庵镇宁圩小学教学楼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2009年12月20日汉兴公司与校舍安全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内容土建;施工时间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550,000元。签订合同,汉兴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后,2012年7月30日经验收涉案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3月23日,经宿州市埇桥区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1,137,119.98元,教体局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7,119.98元。
经汉兴公司催要无果的情况下,2021年2月5日,汉兴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宿州市埇桥区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教体局拖欠中小企业工程款问题,同日宿州市埇桥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宿州市埇桥区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向教体局发送区民营办[2021]7号《关于核实办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反映前账款问题函》,要求核实办理情况经主要领导签字并盖章后,于2021年2月10日下班前书面报送区清欠办,核实办理情况将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等考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汉兴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审计报告能反映出涉案工程系汉兴公司所承包施工,可以看出汉兴公司与教体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校舍安全办系教体局设立建设各乡镇中小学教学楼等工程职能部门,其并无独立财产,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教体局作为设立单位,应对其职能部门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汉兴公司提供的宿州市埇桥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宿州市埇桥区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向教体局发送区民营办[2021]7号《关于核实办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反映前账款问题函》能够反映出汉兴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汉兴公司通过有关部门索要工程价款的事实,也能够看出存在在诉讼时效期间,汉兴公司经常向教体局催要工程款的情形,可以看出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3月23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价款审计结束后,教体局应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而教体局支付部分工程价款,造成汉兴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损失,教体局应承担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责任。
综上所述,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后,教体局履行支付工程款部分义务,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汉兴公司请求教体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汉兴公司请求教体局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始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119.98元,以工程款37,119.98元,以工程款37,11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安徽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