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3民初90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会,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站下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明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星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家付,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殷会、**、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安徽三星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树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殷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永,被告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三星树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元、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殷会、**、汉兴公司、三星树脂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三星树脂与汉兴公司签订《安徽三星树脂科技有限公司1#、2#、3#车间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殷会又将木工分包给我施工。工程结束后欠工程款850000元。经殷会和三星树脂协商,该款由三星树脂支付。后三星树脂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

殷会辩称,三星树脂的1#、2#、3#车间的施工单位是汉兴公司,我是实际施工人,又将木工分包给***。工程结束后,2015年8月26日,经我与三星树脂、***结算,尚欠***工程款850000元,约定由三星树脂直接支付给***。至起诉时,尚欠80000元未付,该80000元应当由三星树脂承担,我不同意支付。

**辩称,三星树脂欠***工程款的事我知道,但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当时三星树脂同意直接向***支付工程款850000元。

汉兴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工程欠款,是发生在汉兴公司退出承包之后,与汉兴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我方不承担欠款支付义务。

三星树脂辩称,一、我方是与汉兴公司签订的1-3#厂房的施工合同,殷会是汉兴公司的代理人,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二、我方未与***签订施工合同,不是***的合同相对方;我方未与殷会、***协商向***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也未曾向***支付770000元工程款,只是受实际施工人殷苏委托向***支付过25000元,现在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殷会以汉兴公司名义与三星树脂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三星树脂的1-3#厂房。殷会在施工过程中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现殷会认可尚欠***工程款80000元。现该三处厂房均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一、***和殷会均认可工程是殷会分包给***的,本院对殷会是***的合同相对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殷会和***均无施工资质承建工程,其双方分包合同无效,但是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殷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殷会认可欠***工程款80000元,其应当支付。二、***在庭审中陈述主张**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是证明人,而未按诉状内容主张**的合伙人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和殷会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予审查。同时,要求证明人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汉兴公司是殷会的被挂靠人,但殷会和***均认可的工程分包方是殷会,即殷会在分包本案工程时,未以汉兴公司名义,故汉兴公司不是***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名义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四、***与三星树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分包人要求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现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星树脂欠付殷会的工程款,无法以欠付工程款认定三星树脂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五、殷会称三星树脂同意直接向***付款,认为本案工程款应当由三星树脂支付。但三星树脂不认可这一事实,***亦陈述三星树脂未签字同意,是因为其对这一约定存在异议,不同意签字。据此可以确认,三方并未达成由三星树脂直接向***付款的协议。对于殷会认为应当由三星树脂向***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殷会作为***的合同相对方,且认可欠***工程款80000元,对于***要求殷会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其他各方因前述各种理由,在本案中均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要求**、汉兴公司、三星树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会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殷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