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江口博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新华、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1民初760号
原告:贵州省江口博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梵净山路政府小区C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30875911XP。
法定代表人:任明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良,系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武陵大道12号**佳苑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3220811222。
法定代表人:黄友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省江口博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宇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77570元,并以2775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0日起按年12%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鸿宇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桃映镇木城产业路的项目建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并注明:工程完工后一月半结清账、桃映木城产业路项目张小华代理。后原告分批次按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类型的水泥,并按照提供的水泥批次出具发货单,发货单上皆有被告一工程地点项目代表在收货人处的签名。201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完毕后,被告方仍有部分水泥货款未支付,经原告方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共有277570元水泥款未支付,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水泥款,被告均以暂时拿不出钱等理由拒绝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就本人身份证号5202011969××××××××,家庭住址:江口县,电话182××××3991。因本人工程需要,现向任明华赊购水泥683吨,价格按410每吨计算,合计货款为280000元整,本人承诺该笔货款在2020年4月20日底付清,如不付清,本人同意,从交货之日起计算,每月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欠款人:***,2020年1月23日。注:以实际用量吨位为主,计算支付”。现也过约定的付款时限,被告仍旧拒绝支付水泥款。上述欠款,被告本应在约定的日期结清,但被告方在经过原告方多次催收后仍旧未支付以上欠款,此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方的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作为买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被告鸿宇星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号证《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号证《销售发货单》、《结算清单》、《欠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博宇公司水泥款277,570元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水泥销售合同》,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不能证实***所欠的款应由被告鸿宇星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陆续给被告提供水泥。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水泥款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清单经被告***签字认可。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款277,57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任明华水泥款28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从交货之日起每月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愿每年按总货款的12%计算。
另查明,《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供货人系原告博宇公司,任明华系原告博宇公司的法人,《欠款协议》的债权人载明的是任明华,任明华也实际认可该笔水泥欠款的债权人是原告博宇公司。所以,被告***欠付的水泥款实际债权人应系原告博宇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水泥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570元未支付。被告***2020年1月23日签署的《欠款协议》,认可欠原告水泥款280,000元,但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实际欠款为277,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77,570元的水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签署的《欠款协议》,自愿约定从交货之日起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愿每年按总货款的1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系分批次的交付水泥给被告***,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交付水泥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0日,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77,5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按每年1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鸿宇星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的水泥款应由被告鸿宇星公司承担或由被告***与被告鸿宇星公司共同承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鸿宇星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江口博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7,5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以277,570元为基数,按每年12%计算违约金);
驳回原告贵州省江口博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保全费2,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峰
代理书记员  彭 博
附: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