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21财保168号
申请人:***,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申请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3220811222,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武陵大道12号江**佳苑24-2。
法定代表人:黄友财,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JC5H53N,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火烧兴寨驴子坡组8号。
法定代表人:杨燚,系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205,041.80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因租赁挖掘机产生费用,提供了租赁结算书,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为防止被申请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转移财产,申请人***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合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205,041.80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申请费1545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需提前7个工作日向本院递交续保申请书。
审判员  曾侯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理冯筇芸书记员黄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