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武陵大道12号江**佳苑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3220811222。
法定代表人:黄友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晖,湖南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宗信,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唐芝雄,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被告:樊涛,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被告:杨志超,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宗信、唐芝雄、樊涛、杨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宇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货款已经清偿完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260万元转账其实与本案无关,是偿还其他合同货款;二、260万元转账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钱,公司无权确定转账金额的性质和用途。
原审被告唐宗信述称:我转给***50万元,鸿宇星公司给我拨款然后给的***,抵鸿宇星公司的账,钱已经付完了,不欠***的钱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29598.5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被告鸿宇星公司2015年3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友财,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建筑装修装饰等等。被告唐宗信、唐芝雄、樊涛、杨志超系被告鸿宇星公司指定的涉案项目负责人。
2018年4月18日,甲方(采购方)鸿宇星公司、唐宗信、杨志超、唐芝雄、樊涛与乙方(供货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松桃县异地扶贫背后坪安置点工程所需的水、电、消防等建筑材料供货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就建筑材料名称、种类、规格、单位、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送货方式、交货方式、质量标准和验收、对账、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甲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甲方授权的人、争议解决条款、合同生效及其他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第2.2条:“乙方收到甲方订货通知后,应当制作一式两份供货清单(该清单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建筑材料名称、种类、规格、单位、数量及单价)。供货清单分两种:1、怀化经开区鸿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2、湖南鸿德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由甲乙双方在建筑材料交收完毕后现场签字确认。”协议第5条:“5.1对账方式:甲乙两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作为结算货款的原始凭证。每月15号、30号甲乙双方对前半个月供应量及货款进行核对,并制作一式两份对账单,由甲方授权的人和乙方签字确认。同时,将供货清单作为附件,贴于对账单后,以供结算货款使用。5.2结算方式及日期:乙方采取垫资模式向甲方供货。甲方共分两次向乙方支付货款:第一次货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底,支付款项为第一次付款日截止乙方供应的所有材料款项;第二次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底,支付款项为第一次付款日起至第二次付款日止乙方供应的所有材料款项。5.3支付方式:甲方通过转账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收款账号为:6217××××6316,户名:***,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协议第六条:“甲方应根据施工进度,提前10天向乙方发出供货通知。特殊材料需要向厂家专门定制无现货的甲方需提前40天向乙方发出供货通知。6.2乙方按时送达材料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签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通知乙方退货或作换货处理(在此期间应帮助乙方保管好货物)。6.3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做好同乙方的对账、结算和货款支付工作。8.2甲方未按照本合同5.2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有权要求甲方自违约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地址确认如下:甲方的送达地址为:松桃县(花鼓大道)中铁七局第二作业点项目部,联系人为:唐宗信、唐芝雄、杨志超、樊涛,乙方送达地址为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黄家山安置区等等内容。2018年12月30日,甲方(采购方)鸿宇星公司、唐宗信、杨志超、唐芝雄、樊涛与乙方(供货方)***就2019年1月底之后继续供货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一、供货时间延长至松桃县异地扶贫背后坪安置点工程完工时止;二、结算方式及日期:双方预计工程会在2019年12月底完工,故乙方采取垫资模式向甲方供货。甲方共分两次向乙方支付货款:第一次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底,支付款项为2019年1月底至2019年6月底止乙方供应的所有材料款项;第二次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底,支付款项为2019年6月底起至2019年12月底止乙方供应的所有材科款项。如果甲方在2019年12月底仍未完工还需乙方供货,则此后的货款每3个月结算并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款项为此前供货的所有款项)。三、关于建筑材料名称、种类、规格、单位、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送货方式、交货方式、质量标准和验收、对账、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甲方授权的人、争议解决条款、合同生效及其他等方面条款,除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外,仍然按照甲乙双方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履行。四、本补充协议系甲乙双方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往来业务对账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应付货款总计为15753790元,减去已付货款13150000元(含鸿宇星和圣达安两家公司民工工资及开具租赁发票形式支付内的两笔金额共计450000元),尚欠货款为2603790元。该对账结算单甲方签字处有被告鸿宇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樊涛、唐芝雄签字确认,乙方签字处有原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后,被告鸿宇星公司委托李登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4191.5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鸿宇星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作出了(2021)湘1202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鸿宇星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因此花去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结算后,因被告未及时的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宇星公司、唐宗信、杨志超、唐芝雄、樊涛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鸿宇星公司在松桃县异地扶贫背后坪安置点工程所需的水、电、消防等建筑材料供货,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鸿宇星公司确认被告唐宗信、杨志超、唐芝雄、樊涛系该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唐宗信、杨志超、唐芝雄、樊涛在被告鸿宇星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鸿宇星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唐宗信、杨志超、唐芝雄、樊涛个人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宗信、杨志超、唐芝雄、樊涛对被告鸿宇星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结算后被告鸿宇星公司经原告催讨应当支付货款未支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宇星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被告鸿宇星公司现应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本院认为,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对账单,确认被告总应付款为15753790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13150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3790元。结算后,原告认可被告鸿宇星公司委托他人支付给了原告货款174191.5元,已支付款项应从未付总货款金额中予以剔减,因此对被告鸿宇星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确认为2429598.5元(2603790元-174191.5元=2429598.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有权要求甲方自违约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尚未支付的货款2429598.5元为基数,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不符,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均为个人之间的转款往来,基于原告与该些转款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及金钱往来关系,且相互间又在相关案件中进行过冲账折抵,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鸿宇星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24295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未支付的货款2429598.5元为基数,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30元,减半收取138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15元,由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鸿宇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结算并签署对账单,确认上诉人鸿宇星公司应付款总额为15753790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13150000元,及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鸿宇星公司委托他人支付的货款174191.5元,上诉人鸿宇星公司尚欠的被上诉人***货款为2429598.5元,对于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根据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是:鸿宇星公司上诉提出已委托他人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260万元且货款已结清的主张及事实是否成立。
鸿宇星公司上诉提出:1、2020年1月22日委托田茂必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50万元;2、2020年9月16日已委托芜湖村寨世家建筑安装服务中心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3、2020年1月16日已委托田茂必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50万元;4、2020年1月22日已委托唐宗信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50万元;5、2020年1月23日已委托田茂良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100万元;上述委托支付货款共计260万元。
经审查,根据上诉人鸿宇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鸿宇星公司虽给田茂必、唐宗信、田茂良等人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可上诉人鸿宇星公司并未给田茂必、唐宗信等人付款,对本案争议的已付货款260万元,上诉人鸿宇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也均为田茂必、唐宗信、田茂良等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款往来,转账金额也确为260万元,但因田茂必、唐宗信、田茂良等人及相关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及金钱往来,并业已产生诉讼,唐宗信、田茂必、田茂良等作为当事人,本案所涉款项的260万元,均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6011号、6065号二民事案件中,已扣减其或相关公司应付***的债务,因此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债权,故鸿宇星公司上诉称其已委托他人付款260万元且货款已结清,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与业已查明案件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鸿宇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0元,由上诉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欧晓林
审判员  周 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米玉巍